张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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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0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业务伙伴,原告给被告的建筑材料做检测。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实验总费用153,720.00元,被告同意用猎豹车一台顶账,但被告并没有交付该车。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3,7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做建筑材料检测实验的服务。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检测实验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2008年-2010年8月26日实验总费用177,950.00元。2010年8月顶账给某捷达车一台(吉AFC521)作价140,000.00元。2010年结算欠某37,950.00元。2010年8月27日-2012年8月1日合计欠某153,720.00元。2012年8月2日顶账给某猎豹车一台,车牌号吉AFQ268作价180,000.00元。截至2012年8月2日,某欠某26,280.00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将吉AFC521号捷达车一台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吉AFQ268号车交付原告,且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所有权人为个人),2013年1月11日该车转出登记为他人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余款153,720.00元(包含2010年8月结算时所欠余款37,950.00元)未果。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所共同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能够确认“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实验检测费153,72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并未将顶账的吉AFQ268号车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尚欠实验检测费153,720.00元的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53,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00元、保全费1,28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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