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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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董某、李某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工伤赔偿 |532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X1年X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天岗镇。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X0年X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户,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孙某丈夫),男,19X9年X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户,住蛟河市。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男,19X6年X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A,男,19X8年X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上诉人李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2X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上诉人孙某和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李某在原审时诉称:董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业主,因饭店需要装修,李某到饭店从事刮大白工作。2013年6月11日,工作时,由于架跳板的木方断裂,李某随跳板一同从高处跌落,造成李某双足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李某找到董某与孙某,其称饭店装修工作是由李某承包的,不同意赔偿。李某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赔偿李某医疗费52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18111元、护理费603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40元、轮椅费83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6596元。董某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某、董某在原审时辩称: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的装修已经承包给李某,由其负责装修事宜,我方支付装修费。李某是李某雇佣的,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

李某在原审时辩称:我负责给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进行装修,负责木工和刮大白,李某是我通过中间人介绍雇佣的,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已经给我结清了工程款,我对李某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系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业主,董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需要装修,于2013年6月3日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由李某承揽刮大白工作,协议约定以完成的工作面积计算报酬,每平方米25元,孙某于2013年6月4日支付预付款1万元。后李某通过中间人介绍雇佣李某等三人从事刮大白工作,李某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6月11日,李某工作时从简易搭建的工具上跌落,造成李某双足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李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592.40元,其中李某自行垫付医疗费5245.84元,李某支付医疗费13346.56元。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二级护理50日,营养费为30日、每日50元。

原审判决认为:

一、李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孙某、董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李某自身过错责任,李某应当赔偿李某合理损失的70%。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某通过中间人介绍,雇佣李某等三人从事刮大白工作,由其负责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李某受伤后,亦由李某负责对其进行救治,故李某与李某成立雇佣关系。孙某、董某与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李某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简易工具进行登高作业,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李某应赔偿李某合理损失的70%,李某自行承担30%。经审查,李某主张的医疗费52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20208.04元/年×20年×20%)、误工费18111元(120.74元/日×150日)、护理费6037元(120.74元/日×18日)、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交通费640元、轮椅费83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应支持3000元为宜。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划分责任后予以扣除。

二、孙某与李某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孙某、董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承揽了孙某开办的蛟河市天岗镇某饭店的装修工作,并自行雇佣工人、提供设备独立完成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孙某、董某与李某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某、董某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主张两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李某无相应建设和安全资质,孙某、董某因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承揽的室内墙壁装修合同总造价仅数万元,且未对建筑物主体进行改造,不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我国法律对个人从事此类室内装修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亦未针对个人装修资质做出规定,故孙某、董某在签订合同时无需对李某的资质进行检验,在无证据证明孙某、董某存在选任及安全过失的情况下,孙某、董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仲裁结果

原审判决:

一、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18111元、护理费603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40元、轮椅费830元,合计127442.56元的70%,即89209.7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总计92209.79元。扣除第三人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346.56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78863.23元。

二、被告孙某、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624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2536.80元,原告李某自行负担1087.2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赔偿李某全部损失,孙某、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李某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李某应当承担100%的责任。孙某、董某和李某提供的龙门跳只有一面有钢筋横梁,另外一面没有横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才导致李某受伤。李某从龙门跳上随跳板一同跌落受伤,是因为受雇刮大白的另外一人杨江造成的,李某没有任何过错,李某应当承担100%的责任。

2.孙某和董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室内装修合同造价是多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从事此类室内装修未做出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只有在工程的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并且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个人才可以承接。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不允许承接,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中孙某和董某饭店的装修是全面的装修,工程的投资额在七八十万元,饭店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饭店的装修工程不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不允许将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发包,规避领取施工许可证。孙某、董某将七八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分解为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对外发包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

综上,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应承担100%的责任。孙某、董某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装修工程,却委托李某个人,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董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我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根据李某在二审庭审的陈述,李某在明知登高作业工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仍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对该工具进行了简单加固,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登高作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董某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定作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李某要求孙某、董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李某要求孙某、董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李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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