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杰律师

  • 执业资质:1330720**********

  • 执业机构: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时的灭失风险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804人看过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涉及标的物运输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向买受人移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其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这就是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示。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尽一致。如英国法律可能就认为这表明卖方保留了所有权,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这对卖方只是作为买方支付价款的担保,但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然而,按照前面的释义中所述,合同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而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因此,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本条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的规定,即“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