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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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收养关系的程序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5日|分类:海事海商 |395人看过

    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除了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使收养关系得以成立。我国收养法在修改之前对于收养关系设定了三种不同的程序:首先,对于中国公民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其次,中国公民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院以外的未成年人,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此外,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的,除了应当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外,还需要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以上对建立收养关系程序的不同规定,致使实践出现了一些混乱,公民之间协议成立收养关系随意性比较大,造成收养关系的不稳定,不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涉外收养规定了“登记”并“公证”的双重程序,不仅使涉外收养程序过于繁琐,而且也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在修改收养法时考虑到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将直接导致收养人、被收养人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对于这种重要的民事行为应当从有利于各方面当事人利益出发来确定其成立的程序,所以,现行收养法对收养的程序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采取了以办理收养登记为主的原则,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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