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法院审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往往单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给予特殊的保障。实际上,法院在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时,不能完全依据鉴定意见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而是应当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认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1.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等同于正常人对待,不仅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与正常人等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没有给予其特殊的程序保障,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问题有所忽略。
2.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应当综合鉴定意见及诉讼过程中的表现由法院综合认定
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至审判是一个持续的诉讼过程,在这个期间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做司法鉴定时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不代表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只是判断受审能力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来判断其受审能力。在审判阶段,法院不仅仅要对鉴定意见做出的资质、条件作出审查,还要结合被告人在之前诉讼阶段的表现,并通过提讯等方式观察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精神状况,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独立的受审能力。
3.对于可能存在受审能力障碍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赋予程序上的诉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只在第一款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两条中都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虽然刑法上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等同于一般人的犯罪,但并不代表间歇性精神病人不需要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病情的不稳定性,其在诉讼中的自知力、辩解能力也存在不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