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杰律师

  • 执业资质:1330720**********

  • 执业机构: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争议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930人看过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要看双方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

   何谓“争议标的”?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标的”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标的”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第二种意见判断争议标的,并据此确定履行地。这种判断规则被称为特征履行地规则。对于特征履行地规则,主流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服务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合同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提供相关服务。另外,“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