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
划重点:这条约定应认定为选择了法院,排除了仲裁。
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A2
“协商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约定了XX市
划重点:这条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
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根据起诉时是否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来判断。所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已经写明的管辖法院,也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但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如果结合诉讼标的额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A3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XX地人民法院起诉”
划重点:放在普通案件中,这条约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效力就另当别论了。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地。双方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则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A4
“协商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未明确或仅约定了收货地。
划重点:不能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A5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所在地提起诉讼。
划重点:应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秦萌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