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世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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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案件中死者因疾猝死 被告人是否承担刑责

发布者:邓世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872人看过

据《江淮晨报》报道,在酒桌上,因为喝酒产生纠纷,界首市两名公务员在肥出差期间,在酒店内追打互殴,最终导致其中一名男子心脏病病发,经抢救无效死亡。昨日,蜀山区法院审理了该案,检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见《江淮晨报》2013年12月10日)

据上述媒体报道,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经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是导致死亡的诱因。被告人刘某对检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不认可。刘某认为,死者生前患有心脏病,且事发前曾饮酒,发生意外并非他有意为之。

刘某是否构成检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邓世运律师认为,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刘某与死者的互殴和死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刘某对行为后果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故意)?

一、刘某与死者的互殴和死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的因果关系(奉行“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思路)。本案中,死者的死因“经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是导致死亡的诱因。”从“条件说”的观点看,刘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为没有刘某的殴打,王某当时就不会疾病发作并死亡。

二、刘某对行为后果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故意)?

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受伤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

据上述媒体报道,“两人用茶杯、电水壶等物品互相击打,死者王某退避到一个房间内,刘某继续追打。随即,两人在走廊里、另一个房间内拳打脚踢互相殴打,被酒店工作人员拉开后仍火气不减。”从两人的行为看,可以看出两人是互殴,作为成年人,对危害结果肯定是明知的,但是仍然实施互殴,其意志因素起码存在“放任”,可以认定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当然了,刘某对死者的死亡可能是过失,但是这并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综上分析,就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刘某的辩护恐怕很难得到支持,这种情况下,邓世运律师认为采用量刑辩护的策略,争取从轻量刑或许更为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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