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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款罪的区别

发布者:邓世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43人看过

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并特别提醒民众借贷中需注意的八大风险,其中之一就是:“借款人如果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

民间借贷何以有遭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如何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款罪?这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刑法》所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款罪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司法实践中,通过早期借钱给被告人的被害人在熟人之间相互口头宣传介绍并由被告人支付介绍费,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借款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会被法院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89号判决书)

2、是否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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