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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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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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以案说法

发布者:张雪冬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8人看过

租赁合同以案说法

案由: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贾某与董某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董某将自己经营的西宁市某铺面(某医院所有)整体转让给贾某,由贾某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8900元(已付清),董某负责贾某与某医院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该协议后,董某没有落实续签租赁合同事宜。贾某遂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董某返还转让费。

原告贾某律师代理观点:

一、贾某签订《转让协议》后获悉董某与某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满,所以,董某与贾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没有房屋承租权,董某无权转让该铺面房。

二、既然董某与某医院每次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惯例上讲都是一年,那么,董某在与该医院签订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时,董某肯定会提出质疑。且该医院要求各租户最迟于2012年8月31日搬出,医院届时将收回房屋,该合同的届满时间与该医院收回房子的时间是同一天,这就充分证明了董某不可能不知道该医院准备收回房子的决定,印证了董某为转嫁其损失风险而产生的欺诈之意图和实施欺诈贾某的转让行为。

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所以,贾某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董某向其返还转让费289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并判决董某向贾某返还转让费28900,后董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租赁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乙,约定租期为5年。2014年4月28日,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014年7月始,丙多次要求乙腾退房屋,遭到乙拒绝。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腾退房屋。法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丙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合同法》第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以上为张雪冬律师于2016年9月做客青海经济广播电台的“昆仑大律师”栏目的文字整理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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