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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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聚众斗殴)缓刑

发布者:张洪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250人看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要分子,经庭审质证、辩护为一般积极参加者,推翻了检察院的部分指挥事实,最终判处缓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亲属的委托,并经刘X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服法。我现只就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有关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存在。

  1、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在阜新市第三职专门前是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孟X、刘X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厮打。据被告人刘X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和在法庭上当庭指认,其在阜新市第三职专门前只与被告人孟X一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厮打;据被告人尹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95页倒数第一、二行)中称被告人刘X与一被告人孟X发生口角而厮打时,刘X正与尹X、苑XX等人在城南唱歌;据王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126页倒数第五行)、李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172页倒数第五行)、牟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167页倒数第五行)中称被告人刘X只与一个人即被告人孟X发生口角而厮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在阜新市第三职专门前是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刘X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厮打事实不成立。因此,刘X并不是造成这起聚众斗殴案件的起因。

  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找到苑XX、刘XX、丁XX、刘XX、尹X、田X、齐X、张X到太平高德十字路口与对方厮打。据被告人丁XX的讯问笔录(卷157页倒数第十三、十四行)和庭审中称其是刘XX找的;据被告人刘XX的讯问笔录(卷20页倒数第三、四行)和庭审中称其是刘X让他到商贸城KTV唱歌的;据被告人齐X的讯问笔录(卷31页第十四、十五行)中称刘X给刘XX打电话叫其到商贸城歌厅是唱歌的;据被告人田X的讯问笔录(卷118页第三、四行)和庭审中称其是刘XX找的;据被告人齐X的讯问笔录(卷31页倒数第一、二行)中称其是二龙(苑玉武)找的;据被告人张X的讯问笔录(卷42页倒数第七、八、九行)和庭审中称其是二龙(苑XX)找的。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找到丁XX、刘XX、田X、齐X、张X到太平高德十字路口与对方厮打事实不成立。

  二、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只是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并不是首要分子。

  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孟X与被告人刘X在阜新市第三职专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厮打而引起的,而与被告人刘X无关。

  2、在双方准备在太平高德斗殴过程中,据被告人刘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21页倒数第三、四、五、六行)中称由于刘X与对方一个人(李XX)认识,是刘X上前抱住对方不让打,从而制止了一起聚众斗殴案件的发生。

  3、在太平区城南苗圃聚众斗殴案件中,不是刘X与对方联系的斗殴地点,而是被告人孟X与对方联系的斗殴地点,也不是刘X和其找的人与对方使用刀具进行斗殴,而是刘XX由于在太平高德受伤觉得吃亏又找的人与对方使用刀具进行斗殴。因此,刘X在太平区城南苗圃聚众斗殴案件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更不是领导者。因此,在太平区城南苗圃聚众斗殴案件中,刘X只是一个积极参加者,而不是首要分子。

  4、被告人刘X准备作案工具铁锹把是被告人刘XX指使购买的,是姜X掏的钱,据被告人刘X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卷141页第九、十、十一、十二行)和庭审供述中、被告人刘X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卷22页第六、七行)和庭审供述中以及被告人张X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卷82页倒数第六、七行)中可以得到证实。准备作案工具铁锹把的行为,即使刘X当时不去,别人还会把铁锹把买回来的,且在城南苗圃斗殴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主要是刀具,因此,刘X购买铁锹把的行为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大。购买作案工具是为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因此,刘X购买铁锹把的行为,依法应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5、在去城南苗圃参加斗殴中,被告人刘X只是出于“朋友义气”随众前往,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证实刘X没有下车到现场参与斗殴而是选择逃跑,被告人胡X在庭审中也证实有一辆车选择逃跑,可以印证被告人刘X不是参与斗殴的主要实施者。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只是一般的积极参与者,而不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酌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意,应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之意,并且被告人刘X又是一名在校大学学生。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酌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缓刑,从而给被告人一个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洪伟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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