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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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故意伤害)本案发回重审

发布者:张洪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7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现仅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案发当日,王X、杨XX、刘XX先后来到刘XX承包的林地里准备将伐倒的树木拉走,苏XX、徐XX带着挑衅的心态来到案发现场,无故辱骂正在干活的人,苏XX不让政府雇工杨XX使用已经处于转动工作状态的油锯,不让其干活,双方发生争吵后,徐XX先用木棒击打王X后背,随后王X用木棒打了徐XX的脸部,继而双方使用木棒相互对打,造成双方互为受伤后果。与此同时苏XX与刘XX也先后从地上捡起树棒相互对打起来,在刘XX与苏XX相互对打过程中,王X看到刘XX的生命受到威胁,王X先右手持斧子砍了苏XX的头部,后又左手持木棒打了苏XX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了苏XX重伤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害人苏XX、徐XX明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刘XX所有,且谎称林地归社区所有,先假报警,后对刘XX进行挑斗,先辱骂后打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和存在,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被害人苏XX不让杨XX使用处于通电状态的电锯,双方发生争吵后,徐XX先用木棒击打王X,在苏XX与刘XX相互对打过程中,因刘XX年近五旬,又有他人致害造成的六级和七级两处伤残以及工作造成的工伤五级伤残,手无握力且没有奔跑能力,在其与壮年的苏XX使用木棒对打过程中,面对刘XX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王X才先右手持斧子砍苏XX的头部,后左手持木棒打苏XX的头部。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王X是在苏XX与刘XX处于相互对打过程中且刘XX处于危险状况下才造成被害人苏XX重伤后果的。

3、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王X面对的是身体强壮的苏XX侵害的对象是年近五旬且身有残疾、手无握力、脚无站力的刘XX,如果不动手,可能会造成刘XX更大的伤害。

4、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被告人王X伤害的对象是被害人苏XX本人,而不是第三人。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苏XX与刘XX使用木棒相互对打,因作为壮年且身体健康的苏XX使用木棒击打年近五旬、身体多处残疾、无还手之力的刘XX,足以造成其重伤乃至死亡,王X用左手用斧背砍了苏XX的头部造成重伤后果,双方手段基本相当,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在本案中,苏XX、徐XX的行为,是正在行凶已严重危及刘XX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王X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即使法庭认定为防卫过当,也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

在案发之前,公安机关接到苏XX假报警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X并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王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刘XX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案发前,王X与刘XX在事先无通谋,案发中,王X发与刘XX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王X是在苏XX与刘XX使用木棒相互对打过程中,因作为壮年且身体健康的苏XX使用木棒击打年近五旬、身体多处残疾、无还手之力的刘XX时,临时起意并出于激愤,用持斧子砍了苏XX的头部,造成苏XX头部重伤的后果,苏XX肩胛骨骨折的轻伤与徐XX的轻伤并不是王X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刘XX不构成共同犯罪,王X只对苏XX重伤与徐XX面部轻微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人王X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几次讯问笔录来看,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主动、毫无保留的供述案件的来龙去脉,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自觉接受审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家庭生活并不富裕、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弥补其身心创伤,争取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根据国家现行刑事政策,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可知我国刑法中缓刑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的法定刑虽为三年至十年,但如果根据被告人王X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则可以满足宣告缓刑的第一个条件。二是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应以直接反应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情况的各种事实情况为准。本案中,被告人王X是在被害人先辱骂后打人、激化双方矛盾、被告人本人与他人正在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不得已才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激情致使被害人受到伤害,确实可以说明被告人如被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罪犯的认罪及悔罪表现,反映了被告人归案后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认罪态度。本案中,被告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起,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始终都在认罪、悔罪,刚才的法庭调查也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三是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累犯。因此,辩护人从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分析,本案中的被告人王X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行为,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法律规定的全部经济损失,争取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而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却的直接责任。因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法庭应当在三年以下依法量刑。鉴于王X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予以缓刑,从而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注:一审判处四年一个月。本案已经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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