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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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发布者:张洪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7日|分类:继承 |5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判长、审判员:

因王XX诉答辩人继承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焦点是征地补偿款是否为遗产,能否继承。答辩人认为,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因此,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一、本案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

王XX一直与父亲王XX、母亲孙XX共同生活,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王宪武为户主的承包户(包括王XX、孙XX、王XX三人)。现王XX、孙XX已经先后去世。此后,以王XX为户主的承包户土地由一直由王XX耕种。农村实行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该户的成员平等的享有经营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承包期内,该户内部分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

二、本案的被告王志宏具有承包方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逝者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户中的某一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因此,只有王XX有权继续承包耕作该户承包的土地。

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即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产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即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偿给村集体,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时,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直接影响到承包人今后的生活保障和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土地补偿款的实质是对被征地而失去耕地承包户的损失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需要。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

在本案中,被告与父亲王XX、母亲孙XX为一个家庭成员,依法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的承包地为家庭成员三人的承包地,其他二人虽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的土地应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不能改变其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征占地补偿款发生在王XX、孙XX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其补偿款不发生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承包户只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承包户其中某一家庭成员死亡的,其承包地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能改变其承包合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去逝后,其承包地应当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不是遗产,也不能继承,只能由被告享有,原告因不是该承包户中的成员,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依法不属于父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细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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