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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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的效力》

作者:李崇圣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52次举报

概要:《离婚协议书》是协议离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在分割夫妻财产方面,《离婚协议书》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但现实生活中,订立《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大多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如果完全按照双方的字面意思,易产生争议。因此,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体现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离婚协议书》的利与弊

《离婚协议书》一般用于协议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问题,包括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探视、配偶赡养费以及子女抚养费等。与诉讼离婚相比,选择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具有如下优点:

1、程序相对简单,时间成本低。通常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诉讼离婚则需要经过起诉和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必要程序,在被告下落不明时,还需公告送达。在诉讼时间上,简易程序需要三个月,普通诉讼则需六个月。因此,协议离婚是最节省时间的离婚方式。

2、费用低。协议离婚通常仅收取10元手续费,同时也不需对财产进行评估。在诉讼离婚中,通常要以析产为前提,涉及财产分割,如双方无法达成合议,对争议财产还需进行评估。加之诉讼中的诉讼费和有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用,选择协议离婚无疑是一种最节省费用的方式。

虽然协议离婚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同样明显。对于协议离婚而言,体现婚姻双方合意的《离婚协议书》是发生争议时的重要依据。而《离婚协议书》的弊端则体现在:

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常常留有隐藏。

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有限,因此,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的处分,往往考虑不周全,措辞不严谨,容易产生纠纷。加上有些婚姻登记机关的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审查不严格,在审核相关离婚协议时,看不到离婚协议书中隐藏的风险,或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因素,导致留有隐患。

2、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协议离婚的协议书内容,不像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离婚后,当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一定百分之百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离婚,或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履行义务,更有保障。

3、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从司法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

由于《离婚协议书》同时存在上述优缺点,想要最大程度发挥其优点,应当借助于某些规则减少争议。离婚协议的最大缺陷在于其不具有稳定性,无法完全代表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最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已签订的离婚协议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将《离婚协议书》作为离婚诉讼中的核心证据也不为过。因此,对于协议的规范与解释便显得至关重要。

《离婚协议书》与合同类似,其本质是一种契约,是夫妻双方合意的表示。与合同只能调整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离婚协议书》在财产问题之外也可对身份关系进行约定。但仅从财产方面而言,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可以比照《合同法》对于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有表述不清晰之处,可参照合同的解释方法予以解释。

二、对《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的分析

(一)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性质

   1、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书是婚姻解除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财产范围应当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如果协议中对于财产没有特别界定,应当理解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的个人财产,除非一方或双方明确在协议书中作出声明,否则不受婚姻关系调整。

婚姻关系产生于夫妻双方,同样,如果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所涉及到的财产也应当体现双方性质。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首先应当体现这种共性。当只存在一种笼统的财产约定,而没有特指时,不宜将夫妻个人财产纳入到协议中的财产范围中。如某些协议书中约定:全部财产归于一方。在这里,所谓的全部财产应当结合婚姻的性质进行界定。首先,全部财产应当予以明确,包括什么。其次,这种全部财产归于一方的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在一些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采用离婚的方式将一方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这种损害第三方利益约定显然因违背了法律法规而不产生效力。

2、个人财产

  如果将没有特指的财产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个要阐明的问题在于对于专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笼统性表述予以转让。这里的一方财产也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属于纯收益,《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三、四、五款的一部分属于这种情形。纯收益是指在一方利益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获得的财产,是日常财产之外的增值。而另一种个人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以十八条第二款作为代表。除第二款列举情形外,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还有土地补偿款等与一方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人身专属财产通常是因为一方人身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保证其今后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享有的一种最低限度保障。对于该部分财产,仅凭概括性的协议约定并不恰当。对于与人身密切相关的财产,《离婚协议书》中与此相关描述应当尽可能详细,如果涉及该部分财产,除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约定出于当事人本身的真实意思,在表述上不存在重大误解。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第三个问题在于有些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然会获得收益,较为典型的是版税。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创作作品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才获得收益,该部分受益仍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财产分割并不会随着婚姻关系解除而当然解除。即使离婚协议约定了部分财产分配,尚未涉及部分仍然会按照法律规定来予以分割。如此一来,就必须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而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新增财产予以规范。通常认为,该类财产一般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但必须遵循一个原则:该类财产必须可以预见。如果婚姻存续期间不能预见而解除婚姻后基于原家庭生产生活出现,则应当依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笼统归为一方。

离婚财产纠纷中,由财产约定不清而导致的争议往往发生在离婚登记后。这时由于婚姻关系完全解除,财产通常已经分割完毕,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财产问题并不会与婚姻关系同时解除,这时厘清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凭证就是《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由于前文所述,财产约定不清,往往双方会为此产生法律纠纷。比较典型的是土地补偿款。如果农村户口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笼统约定全部财产归男方,在婚姻解除后,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该笔补偿款为按户领取,按家庭内人口平均分配。男方往往会主张该笔补偿款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仅仅是在离婚后予以发放,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属于男方。女方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在离婚时并不知道存在该笔可能发生的款项,则仅仅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部分财产极有可能判定归男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该笔财产实际上属于个人且当时无法预见,机械的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判决有失偏颇。在该种情况下,在缜密法庭调查基础上的法官自由裁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结语

  《离婚协议书》本身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协议。对于该种协议,应当比较合同的解释方法,力求还原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因该协议引起纠纷的情况下,应当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详细的调查,综合运用证据,使简单的协议尽可能变得严谨。


李崇圣律师,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小额诉讼团队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小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