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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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郭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XX: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郭X、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被告郭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408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19时55分许,原告王X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郭X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X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郭X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X与被告郭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郭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烟台双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郭X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19时55分许,原告王X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郭X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X与被告郭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郭X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X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8个月,伤后需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XX护理,余1XX护理,原告王X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2159.92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159.92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186247.6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王X未满60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计算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186247.60元,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X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3.误工费32460元,原告系山东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57.50元,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057.50元计算8个月为32460元,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4.护理费14496.1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X及亲戚曲X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王X护理,二XX均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计算125天为14496.10元,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XX员身份证明及房产证予以证实;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8.司法鉴定费643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认为通过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未实际取得工资;对护理XX员王X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不认可护理XX员曲X的护理费,称事发后其到医院对原告进行XX伤跟踪调查,原告称事发后由其妻子隋X及儿子王X护理,原告妻子隋X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XX伤跟踪调查表予以证实。原告对XX伤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并非原告本XX所做,不能证明还有其他护理XX员,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原告亦同意;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郭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被告XX公司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郭X主张事发后其代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郭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X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受伤前十个月及受伤后八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对护理XX员王X的城镇居民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亲戚曲X护理,仅提交了曲X身份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伤跟踪调查表,原告伤后由妻子及儿子护理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其中一XX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7775元计算35天为1704.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应为12141.74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400元。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郭X代为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159.92元、残疾赔偿金186247.60元、误工费32460元、护理费12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6430元,合计322589.26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000元,余款201589.26元按责50%即100794.6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郭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179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XX民法院。
李崇圣律师,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小额诉讼团队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小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