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星龙律师

  • 执业资质:1610320**********

  • 执业机构: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柳XX与王XX、陕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星龙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
负责人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
上诉人柳XX与被上诉人王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王XX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秀村段,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越过路中黄线至路边侧翻,造成乘车人柳XX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长重认字【2016】第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肇事车辆系永安XX所有。XX公司为肇事车辆陕A×××××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6162XXXX90XXX),每座保险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后,柳XX被西安市长安区王莽卫生院、西安航天总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等,住院26天。2017年5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柳XX此次外伤致胸4、6、8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柳XX此次护理期限为60日;三、被鉴定人柳XX此次营养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此次事故柳XX花费医疗费总计47556.74,其中永安XX已垫付33523.67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柳XX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未能达成一致。
柳XX于2017年6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王XX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秀村段,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越过路中黄线至路边侧翻,造成乘车人柳XX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柳XX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等。事故车辆系永安XX所有,王XX系该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柳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2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XX、永安XX辩称,柳XX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结论无异议,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X公司辩称,柳XX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结论无异议,愿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柳XX相关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柳XX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安XX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同样负有赔偿责任。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针对医疗费47556.74元及被告垫付33523.67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6天计算,但对赔偿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误工费一项,考虑到柳XX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丧失劳动力,无法进行劳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80元/×60天=4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60天计算,但对赔偿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柳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损失,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一项,因柳XX为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结合柳XX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396元×14年×0.3=39463.2元。交通费一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残疾器具费一项,柳XX提供的票据并非柳XX本人,但考虑到病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XX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柳XX共计100899.94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33523.67元,实际赔偿共计6737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柳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67376.27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陕西XX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王XX、陕西XX公司承担180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宣判后,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低,应按宝鸡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XX每天60计算。2、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杨X的工资每月43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因其在城镇打工、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因其为无责方,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系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安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行驶,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造成柳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事故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肇事车辆系永安XX所有,在XX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为60万元。经鉴定,柳XX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对柳XX的各项赔偿应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柳XX上诉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杨X的工资每月4300元计算,因柳XX未向法庭提交杨X工资纳税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柳XX认为其在城镇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柳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柳XX认为因其为无责方,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系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柳XX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柳XX上诉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一节,根据宝鸡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XX,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柳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68156.2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柳XX已预交),由柳XX承担1000元,由王XX、陕西XX公司承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