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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星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别清偿了利息8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XX签字的借条及转款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5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2月4日清偿利息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该利息约定折算为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已清偿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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