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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者:吴思淋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户籍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思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系原告员工刘某电话通知前往原告处面试并经原告公司总经理朱某远程考核后招聘入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原告在宝安区西乡固戍借用了XX科技公司的部分办公室作为实际经营场所,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均在宝安区西乡固戍原告的办公场所;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薪制,被告的月工资为19000元;原告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门禁卡或工作证,但总经理朱某有要求被告在刘某的监督下在QQ群上签到考勤;因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前往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此后被告无法进入原告的办公场所而被迫离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确有在宝安区西乡固戍借用了XX科技公司的部分办公室作为实际经营场所,但被告未在该地点工作,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工资;朱某系原告的总经理,但原告与朱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即使朱某招聘了被告,并不代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刘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主要工作内容为采购及考勤管理,不负责招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薪资表》,该薪资表有刘某的签名,记载被告的月工资为19000元,当月上班天数为7天。2、刘某的工作证。3、办公场所及工作服的照片:其中显示办公场所入口处挂有“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牌匾,被告的座位处有“XX机器人”字样,工作服前面印有“XX”、背面印有“XX”、“只做医用机器人”字样。4、QQ截屏记录。5、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及社保参保证明。

  本案在仲裁阶段,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朱某进行调查,朱某陈述以下内容:1、朱某自2015年1月起一直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系由刘某通过直接或网络招聘进行面试,再由朱某通过视频考核确认招用。2、朱某目前正在运营的仅有与原告合作的医用机器人项目,朱某是以原告的名义招用被告,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动。3、被告从事互联网工作。4、被告的工作地点均在原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即宝安区西乡固戍地铁站附近的XX科技大楼,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照片确系原告的办公场所及工作服。5、对于原告有无支付被告工资以及被告的离职情况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公司总经理朱某的相关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主张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与刘某签名确认的《薪资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的工资以该薪资表为准,2015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按前述工资标准核算。经计算,仲裁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6日至8月11日的工资1222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元的三倍,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8162元(6054元×3)为基数计算,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1元(18162元×0.5)。

  四、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22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4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1元。

  五、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22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1元。

  六、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22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1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229元;

  二、原告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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