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0045。
委托代理人:吴思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与汪某于1994年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现已成年。
陈某称双方认识时自己尚年轻,因意外怀孕才与汪某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双方便没有夫妻生活,2011年9月陈某独自去深圳工作,在深圳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曾多次回珠海到学校看望儿子,并未回珠海家里居住。
汪某称因陈某患有××,所以才未过夫妻生活,但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9月,汪某甲回老家照顾重病的父母,陈某在没有经过汪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去了深圳工作,也没有告诉其工作单位地址,刚开始陈某称还会回来,所以汪某甲没有去深圳寻找,后陈某多年未回家,汪某甲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知道了陈某打工的工厂,多次到深圳要求陈某回家,但陈某一直未跟随其回家。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因与汪某甲感情不和而于2011年9月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到深圳工作生活与汪某甲分居至今,经汪某甲多次到深圳寻找,仍未回家居住,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至今分居已超过二年。经调解和好无效,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陈某、汪某甲之子汪某乙已成年,陈某当庭撤回要求双方共同抚养供汪某乙读完大学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准许陈某与汪某甲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汪某甲各负担75元。
一审判决后,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不准许离婚。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挽回婚姻关系,陈某不应采取别居一处的方式回避问题,希望凭借多年的感情积累,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理解,修复夫妻关系。
陈某答辩称,双方从2011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4年,从2008年夫妻之间已无夫妻生活,汪某甲多次骚扰强迫陈某离职,陈某只想从婚姻关系中解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审时,汪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说明、房产证;证据二为献血证;证据三为借条、胡云生转账记录、深发展存折、个人信用报告、张理娜转账记录;证据四为今为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新注册营业执照(原分公司)、转让收据证明;证据五为彩色照片3张;证据六为售车证明;证据七为付费证明(小孩学费及生活费);证据八为胡卫萍证明;证据九为酷格格子寄卖合同;证据十为汪志瑞出院记录、住院照片、医疗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姚树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结算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并没有分居,不能判决离婚。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陈某因与汪某甲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开始,离开珠海到深圳独自工作生活。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且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汪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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