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锋高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姻家庭类法律讲座(原创PPT转为文字讲稿)

发布者:白锋高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819人看过

  婚姻家庭法律讲座

  主讲:白锋高 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目 录

  一、婚姻自由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

  (一)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二)胁迫结婚

  (三)无效婚姻

  (四)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三、夫妻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

  四、离婚

  (一)协议离婚

  (二)诉讼离婚

  五、关于房屋的处理

  我经常接触的关于婚姻家庭类的法律咨询问题:

  1、北京朝阳张先生咨询关于婚后房产的问题:

  您好,我目前有名下房产价值300万。不久后即将结婚。结婚后打算卖掉该房产,购买600万的房产(首付中,我卖房的钱占大头,女方可能出一点。两人共同还贷)。请问如何保证我这首付的权利?将来婚姻出现问题,房产价值一定要平分吗(没有其他协议)?目前手头房产其实都是父母的钱。我能否通过证明新房首付是父母赠与的,来保证首付属于我?

  2、佛山禅城柳小姐咨询关于婚后房屋产权的问题:

  是婚前男方的购买的房产,婚后加女方名字,离婚时能否分一半产权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我认为如诉讼离婚,男方坚持要这套房屋,将对其十分不利,建议其签个赠与协议,并作给公证。

  3、关于江苏杭州邹小姐与其男友的经济纠纷的问题:恋爱时借了很多钱给男方;

  4、山西运城杨某某离婚咨询一事,女方对上门女婿不满意;

  5、深圳福田林小姐关于诉讼离婚的问题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一)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1、法定条件:(1)必备条件: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婚龄;3、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2、禁止患有医学上不可结婚疾病的人结婚

  2、法定程序:需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二)胁迫结婚

  受胁迫一方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但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详见:《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详见:《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其法律效力自始无效,即身份财产关系恢复到结婚前的状态,有儿女的,依《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详见:《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经营的商铺、                                       店铺所获得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因专利发明、著作权、版权等获得                                                             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           除外;夫妻一方父母亲人未明确赠与夫妻哪一方的财产,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 偿费;

  (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9)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夫妻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详见:《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婚前财产协议

  1、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

  (详见:《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注意事项:

  (1)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

  (2)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如婚前的存款,房产,车子,其他贵重物品等。

  (3)婚前财产协议应明确婚前财产婚后共享的比例。

  (4)财产描述要明确。如房产的描述,如只是写“某某小区的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正确的描述应该是“坐落于某市(县)xx街xx号房产由双方共有”。

  (5)设定清楚婚前财产生效的条件、时间。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若未作特别约定的话,一般是结婚登记后生效。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增加婚前财产协议的公示力会增加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的限制。

  (6)男女双方必须签字并且注明时间。

  (7)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在结婚前签订也可以在结婚后签订。

  三、离婚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的起草过程,应十分慎重,决不能草率行事,必要时最好请律师把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能够达成协议。双方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可。

  (二)诉讼离婚

  1、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离婚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

  (15)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一)女方分娩后一年内;

  (二)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

  (详见:《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3、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详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关于双方都有过错,夫妻一方能否请求赔偿的问题:

  双方都无权请求对方赔偿。

  (详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请求损害赔偿的时效问题:

  时效为一年,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的处理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前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双方父母均出资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房贷,离婚时房屋的处理问题

  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产权登记一方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详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婚姻期间,一方擅自出卖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一方在婚前或婚姻期间约定将房屋赠与另一方,离婚时房屋的处理问题

  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依照《合同法》第186条处理,即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形外,可以撤销房屋的赠与。

  案例2  王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所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2011年12月23日)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办理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以上财产价值为双方认可的估价。

  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是被告父亲吴井焕、母亲韩淑英以被告名义于2007年8月20日向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元,于2007年9月2日交付的首付55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继续为该房屋偿还房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结婚,婚后购买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B20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被告父亲要将该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原告不同意,此后被告父亲经常大喊大叫辱骂原告,被告后来对此不予制止并也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季至今分居,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2)原告要求分割住房,被告不同意,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3)对原告对家电和家具的陈述无异议,认可原告对家电及家具的估价。

  【审判】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生于1987年1月10日,2006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即2007年9月7日。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8月20日,被告的父母以被告名义交付定金、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被告吴某个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贷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为被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认可的

  共同财产: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及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因双方已经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按照双方估价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折价款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对房屋归属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屋内家具、家电如何分割均无异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唯一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归属问题。经查,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与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被告结婚后,涉案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被告父母为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虽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但该房屋仍应认定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结合该规定及体现的立法精神,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也能得到印证。因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婚前未获得完全所有权,那么,原告是否能够主张婚后偿还房贷部分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呢?假设婚后还贷部分系首付方或原、被告以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还贷,那么此房屋应视为共同还贷,婚后偿还房贷部分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即该房屋虽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其份额比例由定金、首付款及已还房贷部分总额占分割时房屋的市值总价款的比例而定,其余部分则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为该房屋还贷,那么就带有赠与的性质,故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份额,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

  四、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处理问题

  (一)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抚养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