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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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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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张翠恩律师|时间:2016年09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6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翠恩,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恩、任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1、同意和原告离婚;2、共同债务愿意一人承担一半,共同债务为10万元;3、同意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在仁和镇小学读书,2012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随原告李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何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李国兴现金30000元,欠李国良现金7400元,欠赵占清夫妇人工工资13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6月6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射洪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原件、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且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清偿:李国兴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李国良处借款7400元、赵占清夫妇处人工工资13000元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和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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