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A,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A,女,1993年1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孙×、B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与被告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B与C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A,2004年11月20日,A与B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1月13日,A与B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16日,A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A名下的社会保险金38323.3元、住房公积金71663.76元、医保卡中余额434.3元,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所有,实际支出的超过上述丧葬费的部分先从遗产中扣除,同时对由被告A领取的被继承人7万元存单中的2万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要求先清偿债务后再对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尾号为48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8日有笔5万元取款,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要求对被继承人7万元存单中的5万元取款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之前,应先扣除抚养费、教育费、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A与B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2004年11月20日,A与B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处理,2007年11月13日,A与B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16日,A因病去世,A、B系C的父母,均先于A死亡,A在其生前单位北京市XX公司存有社会保险一次性清算款38323.3元未领取,A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个人登记号:×××)中有余额71663.76元尚未领取,双方当事人认可A医保卡中存有余额434.3元,北京市XX公司丰台营销分公司发放的A死亡丧葬费5000元亦未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申请本院调取B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经查,曹金贵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大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存档记录不存在;在交通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157.51元,双方当事人未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在工商银行北京北蜂窝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0.24元,2012年6月18日,A从该账户支取现金5万元,并称该款项用于A的丧葬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要求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在工商银行北京东高地支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卡号变更为×××,存款余额为0,A生前拥有北京农商银行7张1万元的存单,A已将该款项取出,其中2万元被A领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A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66340元,庭审中,A认可B去世前给过其2万元,但表示该款项是A的生活费,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04)丰民初字第20003号A起诉B离婚纠纷案件卷宗,在该案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无财产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派出所证明信、大兴区殡仪馆回复函、大红门派出所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公积金明细、查询结果、证明、丧葬费票据,被告A、B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教育费用票据、保险合同及缴费清单、被继承人书写的字条及情况说明、证明、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2004)丰民初字第20003号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自公民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A生前就本案争议财产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其法定继承人A、B依法继承,A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包括:A生前单位社会保险一次性清算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医保卡余额、北京农商银行存单取款、工商银行尾号为485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8日的取款,上述财产扣除蒋×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其余财产为A的遗产,因A和B在离婚案件中均表示没有财产纠纷,故A死亡时遗留的上述财产中无B的财产份额,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6340元从A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A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应当在继承人间依法予以分割,A、B主张应先从C的遗产中扣除抚养费、教育费、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金贵社会保险一次性清算款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七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医保卡余额四百三十四元三角归原告A所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三角二分, 二、A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五千元,由原告A继承二千五百元,由被告A继承二千五百元, 三、原告A领取的B在北京农商银行存单中款项五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五万元,共计十万元,扣除A丧葬花费的余款三万三千六百六十元归原告B所有, 四、被告A领取的B在北京农商银行存单中款项二万元归被告A所有,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由原告A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B负担一千零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