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李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信用卡逾期后相关费用(如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900XXXXXX),并于2012年8月29日激活使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84277.11元,其中本金159797.25元、利息3357.9元、费用(滞纳金)21121.96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184277.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9797.25元和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3357.9元、滞纳金2112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辩称:对在原告处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无意见,原告主张的按月5%计算滞纳金应该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900XXXXXX),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并于2012年8月29日激活使用该信用卡。被告申请信用卡后进行刷卡业务,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表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借款)人民币184277.11元,其中本金159797.25元、利息3357.9元、滞纳金21121.96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159797.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费用就是滞纳金,以应还未偿还部分按月5%计算。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9797.25元及其利息(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3357.9元,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9797.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滞纳金7989.86元;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科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9797.25元及其利息(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3357.9元,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9797.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滞纳金7989.86元;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某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在信用卡纠纷中,持卡人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通常都是有效的,但从新规实施以后,领用合同如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该约定无效,但是可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
谭世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