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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平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0年12月5日7时1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支渠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X驾驶的苏HL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5日,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因当时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故与伤残有关的费用没有进行处理。现伤残鉴定已经作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74.83元。
被告张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7时10分许,原告聂XX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南马厂乡六支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田处,遇情况向左避让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苏HL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XX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聂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张X系苏HL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1年7月25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伤前在城镇务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张X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4619.97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1500.77元。被告张X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原告聂XX有母亲裴某某需扶养,其有兄弟姐妹五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马厂乡马厂村村委会证明、(2011)河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1)淮中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的苏HL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聂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已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因被告张X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聂XX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定: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416元(29677元×8),结合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原告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677元为依据,符合有关规定,故根据其伤残七级的实际情况,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按29677元/年×20年×级差4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裴某某)生活费7530元,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现其母裴某某需原告扶养,且裴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故应按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55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确定原告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3462元(裴某某5年扶养费:按8655元/年×5年÷5人×40%),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医疗费1005.2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为1005.23元,第一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张X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计301.57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50878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次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1500.77元,剩余88499.23元,故应由被告张X在交强险项下余额内赔偿原告88499.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162378.77元由被告张X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计48713.63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X按照30%比例予以承担,计252元。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赔偿原告聂XX137766.43元(301.57元+88499.23元+48713.63元+252元);
二、驳回原告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原告已预交2360元),由原告聂XX负担1890元,由被告张X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帐号:34120XXXX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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