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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平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编藤工作,月平均工资9773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上班至2016年3月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和节假日均在加班,未发放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工资30909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978.50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261061元;4、被告支付失业金8160元。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园帐篷及其他帐篷、休闲家具等产品的生产及加工等,编藤为被告公司业务之一。
2011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蒋XX二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部分编藤产品交由乙方承包完成,承包期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结束,如因生产原因,经双方协商可以顺延,承包的编藤产品计件单价与本公司员工的计件单价相同,保证生产质量符合公司产品质量要求,乙方负责所属员工的日常管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与甲方员工享有同样的相关待遇,乙方按承包产品计件产值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作为乙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乙方押给甲方10000元保证金,作为双方合作担保,承包期结束时返还。
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确定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照产值总额比例按月发放,如果原告自己在某月也实际进行了编藤,被告还需再发放原告本人的计件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被告业务较少基本未安排原告等人工作,原告工作直至2016年3月31日不再上班,并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收取押金等,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值报告,显示原告2015年2月产值工资为:产值×管理费6%=6931元,2015年3月为8135元、2015年4月为10579元、2015年5月为8428元、2015年6月为9694元、2015年8月为8181元、2015年9月为6244元、2015年10月为5558元、2015年11月为9706元、2015年12月为7583元,月平均810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应发计件工资为2015年2月2169元、2015年3月2941元、2015年4月3913元、2015年5月1590元、2015年6月3515元、2015年7月3660元、2015年8月2066元、2015年9月1294元、2015年10月2316元、2015年11月3175元、2016年1月1905元、2016年2月833.4元,月平均2448元。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未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承包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证、受理意见书、收据、收条、核算表、工资发放清单、花名册、考勤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纠纷首先需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份,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原、被告虽然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又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上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纳入被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为被告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5日起实际用工,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2016年3月基本未安排原告工作,应根据规定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1280元。
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不再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397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550元×40%×4×2=816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资1280元、经济补偿金43978.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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