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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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胜诉的借款纠纷

发布者:钱平平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6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分析:被告委托本人作为其代理人,本人综合以下情形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第一,从借贷金额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分析,借款事实难以认定。

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借贷金额5万元,但是两次庭审中原告针对款项的来源陈述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述5万元是自己经营餐厅的收入,第二次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的时间却是借款发生的下一年,第二次原告庭审陈述出借的金额是自己的帮别人开车的存款,而对照其月收入在3000元,经济能力一般,5万元的现金对其绝对是一笔大额的借款,原告只主张是现金借款令人难以置信。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供的了自己收入的证据,被告在借款前的5个月即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劳务收入为193550元,可以认定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好,没有对外借款的可能性或必要性。

第二、从款项的交付和交易习惯来看,借贷事实难以认定。

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扬州高邮,被告长期工作生活在淮安,相距甚远。如果被告真的向原告借款,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应该是通过转账向被告打款,或者被告作为借款一方主动到扬州高邮向原告借款,而不是出借人原告主动带着5万元的现金到淮安来交付给原告,这很难符合正常借贷双方款项支付的方式和交易习惯。

第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一直认可经过被告介绍曾经和证人于海梅一起至北京了解参与理财的项目,因此证人于海梅的证言存在一定的可信度,被告所打的借条就是原告投资理财的钱款。

原告向北京徐某的打款时间是在2014年9月20日,而在原告打完款之后,他担心投资理财亏本以及其妻子追问该款项的去处,故在2014年10月4日国庆放假期间,特地主动来到淮安找被告,连哄带骗的请求被告帮忙出具假的借条,被告考虑到是自己介绍的投资理财以及朋友的情面故而同意帮忙出具该借条。事后原告却以借条来起诉被告于理不和,于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从原告索要借款的行为态度来看,借贷事实也难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款到期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到期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与常理不符。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才会主张积极要求被告还款的,而不是没有索要的情况下直接到法院起诉的,因为大家都知道诉讼是维权的最后一道程序,经历时间较长。另外原告的起诉是在2016年2月27日,也不是其说的借款到期后直接起诉的。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却一直回避不接电话,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的种种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的。

综上,无论是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证据的任何一方面来看,原被告之间都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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