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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独自在家被强奸,本是强奸案被害人却进了看守所,为什么?

发布者:曾丽明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529人看过


【案例】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林某在家午休时,被蒙面男子入室强奸。林某报警后,由于现场没有留下有价值的证据,附近也没有监控摄像头,案子一时进入僵局。林某怀疑系邻居周某所为,因为周某平时喜欢拈花惹草,曾对自已动手动脚,由于两家系邻居,极有可能周某趁自已一个人在家,对自己实施强奸。10月份,林某表弟从城里打工回家,林某将自己被强奸及对周某的怀疑,告诉了表弟。第二天,林某及表弟将开车将周某强行拉至一小坡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绑住周的手脚,胁迫周某写下:自已强奸了林某,并承诺以后不再对林某干坏事的承诺书。事后,周某报警。

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件,林某本是强奸案的被害人,却成了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得不令人深思,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时,应依法维权,由于其维权手段不当,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时,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本案中,林某与其表弟一起强行将周某拉到小山坡上,采取捆绑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侵犯了周某的行动自由权,具有客观不法性;林某及其表弟对于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周某的自由权是明知的,因此,两人具有非法拘禁周某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中,林某及其表弟涉嫌非法拘禁罪,为共同犯罪,两人均为正犯,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对两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内容极其丰富。

● 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即单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规定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前半段,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从重处罚规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罪基本犯行为,又具有其他情节,刑法规定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如本条第一款后半段,即: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基本犯行为故意或过失导致了加重结果,法定性提升。规定在本条第二款前半段,即: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规定在本条第二款后半段,即: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意,此处的暴力是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

● 特别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林某及其表弟涉嫌非法拘禁罪,为共同犯罪。林某虽然为强奸案的被害人,却因自己不当的维权手段,导致自己进了看守所,实属不该。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条的内容极其丰富,在适应时应特别注意。以上就是笔者对本案的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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