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丽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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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你不敢扶老太太,小心老太太来扶你!被扶者赔偿到底冤不冤?(附:判决全文)

发布者:曾丽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370人看过


  近日,一则【七旬老太逛超市扶人受伤法院判超市无责受助者赔2.6万】的新闻引起了关注,主要内容是,70岁的孙女士到超市购物时,看见李某及孙女摔倒在电梯上,孙女士不顾自己年事已高,跑过去搀扶,结果自己也受伤、胸椎骨折。

  为此,孙女士将超市及受助者李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万余元。法庭上,超市称事发时电梯属于正常运行,自己无责,李某也称孙女士没有搀扶自己,孙女士是自己摔倒的。

  法院一审认定,超市无责,孙女士受伤是因为看见受助者李某及孙女有危险前去救助,因此李某由责任赔偿,判令李某赔偿孙女士各种损失共计2.6万余元。

  被人扶也可能构成侵权?

  该案中应注意受助者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其承担侵权责任,应进行“赔偿”;若无过错,施助者可要求受助者给予一定“补偿”,但此时受助者并不构成侵权。“赔偿”与“补偿”的性质迥异。

  什么情况下赔偿,什么情况下补偿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许,孙女士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女士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女士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女士,这期间,孙女士跌坐在地受伤不起。

  事发后,孙女士将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及受助者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女士及其孙女摔倒后,孙女士没有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不顾个人安危,为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称赞及肯定。孙女士在搀扶李女士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女士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超市没有责任,受帮助者李女士赔偿孙女士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6万余元。

  法院判决依据之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施救人孙老太第一次起诉仅将超市列为被告,并没有起诉受助人李女士,其意图也是不想被李女士理解为自己讹诈其,但是孙老太所受的损失总得有人赔偿,故在起诉超市赔偿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下, 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不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金坤认为,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判断,该案是认定“补偿责任”还是认定“赔偿责任”有待商榷。

  丁金坤介绍,最高法1988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赔偿,遵循的是填平原则,要补足。而补偿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补偿的比例取决于救助效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补偿即可。”丁金坤说。

  民法总则新规:帮助他人受损害但无侵权人怎么办

  “救助别人,自己受损,这时受益人应给予一定补偿,但受益人不算侵权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说,“《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种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缺乏一个正好对号入座的条款,但是《民法总则》中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不过,《民法总则》于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在上述案例判决作出的时间之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铃介绍,关于无侵权人损害的还有《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中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了帮助他人、使得他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是减少受损失,管理人自己遭到了损失,受益人要付出适当的补偿,但这跟侵权没有关系。”

  判决结果引起很大的争议,甚至有人认为这是“扶不扶”问题的升级版,但是很显然这并不是一个老人讹人的问题,现将判决书转载如下(有删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4283号

  原告孙嘉银,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孙嘉银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云,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雨,女。

  委托代理人刘楠(李连雨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柳娇(李连雨之儿媳)。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

  原告孙嘉银与被告李连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徐云,被告李连雨委托代理人刘楠、杨柳娇,被告美廉美超市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嘉银诉称,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下电梯后看到左侧上行电梯内被告李连雨及其小孙女摔倒,原告未曾多想,立即跑至电梯口帮助被告李连雨祖孙二人,防止二人被电梯绞住,在搀扶被告李连雨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连雨及其小孙女摔倒,被告李连雨较为慌乱,不慎将搀扶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胸椎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美廉美超市的电梯处无工作人员也未配备安全人员,更无任何安全警示。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廉美超市未给予被告李连雨任何救助,电梯也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同时也未给予原告任何救助,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致原告在原地忍受痛苦近2个多小时。原告家属到达现场后请求被告美廉美超市协助其一并护送原告前往医院,遭到被告美廉美超市拒绝。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连雨家属在原告要求下看望过一次,被告美廉美超市不管不问,其冷漠的态度,深深的刺痛了原告这份热心帮助别人的心。

  被告李连雨二人出现险情,原告无任何责任及义务救助她们,但原告不顾个人安危,勇敢伸出救援之手,帮助被告,其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给予肯定,并予以弘扬。原告帮助被告李连雨身体受到了伤害,而被告李连雨之后要对原告的冷漠态度甚至于“我们没有让你扶”,更是深深的刺伤了原告的心,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李连雨既为结果侵害方又是被救助方,更是受益方,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连雨于情于理于法均应给予原告赔偿或补偿。

  另外被告美廉美超市作为超市经营方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被告李连雨发生伤害,被告美廉美超市完全是有责任的,其未尽义务,导致被告李连雨发生险情无人救助,而原告的援助恰恰又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被告美廉美超市实施了救助行为,从而减轻了被告美廉美超市的责任承担范围,阻止了严重事件的发生。被告美廉美超市在此事件中未尽其应尽的责任,其是整个事件的责任方也是受益方,其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李连雨险情发生,并不附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被告美廉美超市对被告李连雨的摔倒及原告的受伤均有义务却不尽责,原告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我中华民族的美德,并且也是社会及国家所倡导的社会正气及价值观。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2016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原告之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37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258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雨辩称,一、2016年7月27日ll时26分,答辩人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桥店购物上二楼滚梯时,答辩人之子刘楠在前,答辩人和孙女手牵手走在后面,滚梯运行三四节台阶时,发出嘎嘎声,两人惊吓中猛然就从滚梯上摔落下来。其后商场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过来扶救,滚梯也没有紧急制动。刘楠赶忙下来搀扶,然后看见距答辩人有些距离的被答辩人也躺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刘楠跟超市工作人员交涉,超市无人理睬,只好打110报警。然后找来凳子给被答辩人休息,并电话通知其家属过来救治。答辩人和孙女手臂、腿由于从电梯上摔下受到不同程度的擦伤且旧疾复发,家属也迅速赶到并接走治疗。而被答辩人受伤,超市无人理睬,家属迟迟未到,刘楠、杨柳娇出于同是受伤者的心理,留下帮助。后陪同被答辩人前往医院并支付急救车费180元整。当天事发到被答辩人住院的一整个下午,刘楠、杨柳娇从始至终都一直在陪同救治,甚至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冷漠。

  二、被答辩人自称过来扶小孩,但我们摔倒在地的时候就没见过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别的人有帮扶的举动,我们是被刘楠扶起来的。在当天被答辩人入院以后,刘楠、杨柳娇及被答辩人家属又找到110的民警,一起去超市查看监控。从超市监控画面看,答辩人和孙女还有被答辩人几乎同时倒地,不存在肢体上的接触,更不是被答辩人自称的在搀扶过程中被答辩人撞到。如果说看见我们摔倒过来扶,一定是答辩人先摔倒,然后她过来。监控显示摔倒几乎是同时,不分先后,更没有肢体接触。何来看见我们摔倒后过来扶这个事呢?这个可以找白纸坊桥的出警民警核实。当事民警在查看监控后也说,没看见被答辩人有扶的动作,也没与答辩人肢体接触,并不是扶的时候被撞倒的。法院也可以查看超市监控,我们以事实依据说话而不是凭空猜测。在被答辩人摔倒超市没人帮助的情况下,我们同情被答辩人,积极帮助被答辩人给家属打电话,打110报警,并陪着被答辩人到医院协助其救治还买营养品看望,答辩人一家已经做了不应该我们应尽的职责。而被告美廉美超市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超市搬运大型货物也走行人坐的滚梯,电梯超额负重被压得嘎嘎作响,110民警和在场的刘楠还有被答辩人家属都目睹了超市员工在滚梯上搬运大件货物的行为,这都是导致滚梯运行不稳定,答辩人和孙女摔倒的因素。

  三、对于被答辩人的受伤,我们也深表同情。除了在事发时始终参与救治而且也在其住院后第一时间提出要去探望,但被答辩人女儿说医院检查事情繁多,而且要马上手术,让手术完了再去看望。后来被答辩人手术后其女儿通知刘楠,刘楠、杨柳娇也第一时间买了果篮、奶品等去探望。也许被答辩人觉得礼品轻微,但确实是答辩人一家的心意。刘楠、杨柳娇到现在也是带着孩子跟答辩人一家五口挤在一个50多平米的单位房里,确实没有更多物质上的表达方式,不存在态度冷漠。而且被答辩人自称见义勇为,结果既没阻止到答辩人及孩子摔倒,也没扶到人,自己摔倒了,还要求答辩人一个受害者来赔偿,这又何来的见义勇为呢。

  四、答辩人及其幼小的孙女,在滚梯行驶中摔下来,是受害者。这次从电梯上摔下对她们造成的外伤虽然好了,但心理上的伤害不可估量,答辩人孙女到现在出门都不敢跟奶奶手牵手,怕摔,以致答辩人想跟孙女牵牵手都不可能。答辩人到现在也不敢坐电梯,更不知道什么时候才敢坐电梯,此次事故不应该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也是受害方。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廉美超市辩称,在本案之前原告曾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我方无过错。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许,孙嘉银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连雨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嘉银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连雨,这期间,孙嘉银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连雨之子刘楠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嘉银)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2016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孙嘉银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阑尾术后。出院建议:1、全休1月,按时服药。2、1月后门诊复查。3、避免搬持重物,不适随诊。孙嘉银为此支付医疗费1565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

  在本案之前,孙嘉银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将美廉美超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832.04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子女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孙嘉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庭审中,孙嘉银为证明护理费,提供北京卓兴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春惠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营业员领班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其母亲于2016年7月27日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疗,需要照顾,2016年8月一直未能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孙嘉银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及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15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接处警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2017)京0102民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连雨及其孙女摔倒后,孙嘉银未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不顾个人安危,为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称赞及肯定。孙嘉银在搀扶李连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连雨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之前,孙嘉银曾起诉美廉美超市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孙嘉银仍要求美廉美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嘉银在救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李连雨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连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孙嘉银要求赔偿医疗费15652.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嘉银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0日,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孙嘉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嘉银之女发生误工损失6000元,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按照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700元,孙嘉银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嘉银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孙嘉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嘉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孙嘉银在救助过程中致胸椎压缩骨折,其又是高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孙嘉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连雨赔偿原告孙嘉银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护理费四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嘉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连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嘉银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雨负担四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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