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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常见纠纷应对的18种策略

发布者:曾丽明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公司法 |606人看过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公司法》的12个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重大改变,对股东、股权受让方和债权人等各个主体的权益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各类新型纠纷和诉讼正在陆续产生,本文结合新法规定和近年以来发生的典型案件,为读者深入解读相关的应对策略和处理方法。

新公司法下的常见纠纷应对

资料来源丨《公司法一本通》 文丨高云 游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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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股东资格有关的纠纷


公司股东资格完备与否与出资是否完成密切相关,如果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全额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甚至剥夺其股东权利,常见纠纷如下:


(一)如何解决股东逾期出资问题


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出资,将形成公司的催收资本,等同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公司可以通过主动催收、限制股东权利、强制转让股权、除名或提起诉讼来解决。


根据新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如果公司不及时行使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拖欠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并且,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债权。


(二)如何应对股权被恶意稀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 年第 5 期颁布的“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 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 1,500 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此案确定这样一个原则,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三)如何合法限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余汉平等诉厉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 597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 500 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 300 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法院应参照此两条规定精神,对于侵权赔偿的审理,以实际出资确定赔偿比例。按 1998 年工商登记的 46.3% 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如查明的事实表明厉军实际出资 300 万元,对其侵权的赔偿,宜以实际出资份额为计算依据。原审按照工商登记的 46.3% 为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此案的要旨在于,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内部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份额为准。


(四)如何解决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2015)鄂民二终字第 00003 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7年,回天新材实施定增时,部分核心成员与公司签订履职协议,承诺:若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股东需将所持公司全部股份按照提出辞职时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公司在职董事。而在2010年回天新材上市后,上述股东中有部分并非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公司,涉嫌违反履职协议。经过相应法律程序后,其中2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2人经一审后执行了法院判决,还有1人则选择上诉。湖北省高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该名上诉股东许某也将以12.25元/股的价格,将所持190万股回天新材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5名在职董事。


此案的核心要旨在于,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五)如何合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守法股东是否有权直接依据上述规定以决议形式对该股东除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宋余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作了生动和具体的阐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在该案中,虽然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 99% 股权的大股东,但万禹公司召开拟将豪旭公司除名的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豪旭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除名决议内容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此案对《公司法解释(三)》作了进一步诠释,即股东除名权为守法股东的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基础和前提,即便被除名股东系控股股东,只要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即不具有表决权。


(六)如何处理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公司财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松江法院在“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问题时认为,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 45 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 元执行款中的 45 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最终,松江法院以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顺位的方式处理了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点评该案时认为:


由于我国法律对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享有公平分配权的问题尚未明确规定,为此,松江法院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认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最终,松江法院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外部债权人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


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纠纷


(一)如何核实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首先,要注意核查几类证明文件,比如: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股东出资证明

工商登记资料

.......


如涉股权代持,股权信托的,还要核查代持协议、信托协议等相关文件。必要时应当由公司、公司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转让方出资情况,应注意核查:

验资报告

评估报告

年度报告

出资证明书

.......


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公司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况。


其次,查验公司章程及与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访谈,审查是否存在限制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比如:


股东股权转让封闭期限制


禁止对外转让股权限制

受让人主体资格条件限制


最后,与公司其他股东当面接触和沟通,确认是否有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取得其他股东确认同意转让及放弃优先认购权的书面证明文件等。


如果前述工作没有做好,容易引起争议,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目的,或者在不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进入公司,也容易增加出现公司僵局的经营风险。


(二)如何妥善处理股权代持的问题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通过委托持股协议等文件,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但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显示,并由显名股东代表隐名股东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虽然不是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但通过前述模式控制、支配着显名股东,实际享受公司投资权益,对显名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拥有最终决定权,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我国法律对于隐名股东并无明文禁止,但是,由于隐名股东没有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登记和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因此,容易产生争议,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当要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代持行为作出相应的书面说明和权利义务承担协议,并且签署保证书,保证在股权代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均由隐名和显名股东连带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之,如果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代持股权的,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受让人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则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行为仍然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三)如何解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问题


对于该等问题,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应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


需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如果受让人对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受让人存在需要对公司、债权人就出资问题与转让方(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将股权转让方案报送公司,经过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后再履行。如果转让双方未向公司通报,公司、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任何—方催收出资问题。


(四)如何解决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


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公司有权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甚至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此种股东权利限制,直接影响受让人能否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而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受让人甚至连股权也难以取得。

因此,在股权转让之前,受让人即应向公司、其他股东了解转让方的出资情况,并取得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问题的书面确认文件。


(五)如何解决股权被限制的问题


股权被设置限制,主要体现为股权被设置担保或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具体表现为股权出质、司法冻结等,该等情形可以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内档资料中的股权限制记录当中查到。


根据《物权法》规定:

除非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在实务操作中,质权人通常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另行提供足额担保,否则不会同意涂销质权登记。


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则因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如果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持有该股权的股东承担相关债务,则该股权存在被依法执行拍卖的法律风险。此时,股权转让将无法达到受让人收购股权的目的,甚至可能对受让人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转让双方需要事先核实相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安排,妥善解决股权被设置限制的问题,才能办妥股权变更登记。


(六)如何解决股权过户的风险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转让方出于某些原因,不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受让人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甚至遭受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受让人可以根据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但如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则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转让人将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的,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因此,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节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加大违约成本,督促出让方依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通过要求提供担保、根据交易进度设计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等,以此降低股权交易风险。


与债权人有关的纠纷


(一)如何应对股东修改公司章程规避出资义务的问题


在实践当中,如果承诺出资时间即将到期,但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达到调整出资时间或者减资结果来规避出资义务,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呢?


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结中国认缴出资第一案——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时认为: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


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虽然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该案而言,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最终,法院认为:

昊跃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同时,被告昊跃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青松和林东雪对于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如何应对债务人利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做“挡箭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 年第 2 期公布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 156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上述公司法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倾向性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如何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如果股东属于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或者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则公司的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股东、公司发起人、股权受让人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此要求相关责任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新法制度下存在的问题是:


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因此,理论上只要出资时间不超过经营期限,均为合法有效。此种情况下,特别是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公司又没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能力,由于股东尚未到出资期限,股东不存在迟延出资,将造成难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障碍。


(四)如何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前出资偿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开座谈会议当中提出,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民事审判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务,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才能做到真正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精神,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五)如何追究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设立之前,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出资的时间、方式,设立之后以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反映。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即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由于公司法修正后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因此,发起人在宣告成立公司时,应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能力负有甄别和判断的义务,如果某位发起人应缴未缴,其他发起人应当在应缴未缴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部分发起人未能依公司章程缴纳其应缴的出资,则其他发起人除需按公司章程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外,还应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承担连带清缴应缴未缴出资本息的义务。


(六)如何追究董事、高管的过失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而何为忠实、何为勤勉,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界线划分。但就注册资本出资问题而言,应当体现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忠于公司章程,尽到依公司章程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否则,难免有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之嫌,从而陷入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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