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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及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人茶XX及指定辩护人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茶XX与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大理市XX因琐事与被害人罗X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茶XX持刀砍伤被害人罗X、马X1。经鉴定,被害人罗X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茶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茶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茶X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请求判令被告人茶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852.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4109.72元、护理费14465.7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8928.11元。为此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人的主体适格;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入住院及伤情情况;3、鉴定意见,欲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三期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欲证实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5、鉴定费收款收据,欲证实鉴定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单据,欲证实被害人受伤害因病支出交通费情况。以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茶XX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对鉴定费认可支出的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茶XX与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大理市XX因琐事与被害人罗X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茶XX持刀砍伤被害人罗X、马X1。经鉴定,被害人罗X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罗X受伤后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288.69元,门诊费564元。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茶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茶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罗X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诉请的医疗费,按照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结合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和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对其诉请的误工费,鉴于被害人受伤时属在校学生,且没有提交相关因受伤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8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65.70元、鉴定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818.39元。
根据被告人茶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茶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18.3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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