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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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者:吕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及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但并不代表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同等责任予以处理为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中高XX横跨马路时未按照交通标线行走,未尽到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再通行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高XX与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较为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高XX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是合法的,关于XX公司上诉的事故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同,事故认定书之所以没有查清事故责任并非是由于高XX的原因所导致,而是由于张XX没有保护好现场,在一审当中高XX及张XX并没有证据证实高XX在该事故当中存在过错,因此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张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000元。2.判令张XX赔偿高XX上述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张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张XX与高XX发生交通事故。5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事故现场位于济南市莱芜区001县道茶业口镇西XX,001县道该段道路呈西南东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施划交通标线。2021年4月2日18时55分许,张XX驾驶鲁SXXX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西XX路段时,将行人高XX撞倒,造成高XX受伤,车辆受损。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而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2021年4月2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事故时,鲁SXXX小型轿车前侧中部与行人高XX发生碰撞。2.鲁SXXX小型轿车与行人高XX事故时的事故过程无法鉴定。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入济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小脑挫伤、头皮血肿、陈旧性肋骨骨折、肺占位性病变、胸腔积液、多发肝囊肿,其他诊断: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脾损伤。济南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4月3日一级护理,留陪人2名,流质饮食。4月14日二级护理,普通饮食。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继续休息治疗1月复查。入院时间2021年4月3日,出院时间2021年4月30日,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用16953.96元,门诊费用5533.29元,共计22487.25元。其中门诊费用5533.29元系张XX垫付,4月3日至4月8日张XX为高XX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1500元。上述张XX为高XX垫付的门诊费5533.29元及护工护理费1500元,不包含在高XX本次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涉事鲁S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张X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高XX于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址为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西嵬石村西XX。

庭审中,XX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张XX。投保人声明中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加粗加黑字体)下方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张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加黑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X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介服务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高XX撞倒造成其受伤,张XX无证据证明高X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高XX的损失应由张XX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鲁S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高XX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高XX、张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高XX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2487.25元。高XX花费医疗费22487.25元,由相应住院病历、花费清单、收费票据证实,且系高XX为治疗事故受伤花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张XX为高XX垫付医疗费5533.29元,不包含在高XX本次诉讼请求中。

(二)误工费2518元。高XX虽已满60周岁,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造成其误工损失,其提交莱芜区茶业口镇西嵬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期49天,月均收入2100元,但高XX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以及收入减少等误工损失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计算,高XX误工损失为2518元(18753元÷365天*49天)。

(三)护理费7000元。高XX主张雇佣护工为其护理,并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账单、护理费发票,花费护工护理费4400元,另张XX为高XX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1500元,上述护理费用为实际花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护工护理外,高XX还主张亲属高XX为其护理,根据医嘱单,高XX4月3日一级护理,留陪人2名,4月14日转为二级护理,故高XX护理期间为11日,其主张按119元/天计算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高XX护理费为7000元(4400元+1500元+100元*11天)。其中张XX为高XX雇佣护工花费1500元,不包括在高XX本次诉讼请求中。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高XX实际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100元/天*27天)。张XX、XX公司辩称按照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营养费440元。根据医嘱单4月3日流质饮食,4月14日普通饮食,其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主张较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期11天,每日40元。高XX的营养费共计440元(40元/天*11天)。

(六)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高XX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高XX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XX以上损失共计35645.25元。张XX应对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鲁S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照美各项损失计35645.25元,张XX已为高XX支付医疗费5533.29元及护工护理费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计28611.96元(35645.25元-5533.29元-1500元)。XX公司辩称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并就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其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可以证实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28611.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元,由高XX负担205元,张XX负担2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虽主张机动车和行人应负同等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霞   执业证号:13712200811319232,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东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