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借款条没有付款凭证相佐证,能否赢得官司?
---原告国某某、周某某诉济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原告诉求和理由:
2014年7月30日,国某锐发生意外死亡,两原告系国某锐的父母,也是其全部继承人。国某锐死亡后,两原告整理遗物时,发现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公司向国某锐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之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原告作为国某锐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机利息69550元,判离被告公司偿还两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9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济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律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了解案情,得知国某锐系通化市中隆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该公司和国某锐的通化公司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欠款实际为被告公司多收的货款,被告公司之后又继续为通化公司发货,国某锐来济南办理的货物托运手续,货款尚未支付,国某锐即发生意外死亡,该借条名义上是借款,实际是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公司发货后的货款完全可以和所欠的货款抵顶,故提出下列答辩意见。
1、“借条”的实际权利人系通化市中隆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两原告主体不适格。
国某锐系通化市中隆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与国振某锐的通化公司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通化公司购买答辩人的产品再转卖给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通化公司陆续从答辩人的公司订货,截止2013年12月通化公司的订货总价值是207475元(这其中包括10%的质保金),通化公司截止2013年12月累计支付答辩人款项15万元。2014年5月22日答辩人向通化公司发货,价值59280元,通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某锐办理的托运,运费1500元,收货方就是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
2014年5月26日,双方对以往的货物交易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国某锐的通化公司多付答辩人货款68800元,5月22日的运费1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750元,为此答辩人于2014年5月26日给国振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国某锐人民币688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还款共计69550元”。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69550元为多付的款项68800元和运费750元之和。据此,是通化公司多付答辩人货款,此处的国某锐代表通化公司,答辩人和国某锐本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借国振锐本人的钱,此处的“借款”就是通化公司多给付的货款和运费之和。鉴于“借条”中的实际权利人为国振锐的通化公司,故本案两原告主体不适格。
2、答辩人用后续交易的货物和给付的款项,结清了欠款,原告再次主张该款项没有依据。
双方结算完毕后,答辩人继续给国某锐的通化公司发货,其中“烧结矿上筛网2000*3250”1件,“烧结矿下筛网2000*3250”1件,该2件货物由国某锐办理托运手续,运至目的地,2014年7月10日答辩人给通化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59280元。对于该批货物,国某锐的通化公司没有给付相应货款,双方约定该笔货款用于抵顶“借条”中的借款。
2014年7月30日,国某锐不幸去世。
2016年9月5日答辩人又按照通化公司的要求给付国某锐家人2万元。
至此,答辩人用货物抵账59280元,又给付2万元,借条中的所谓“借款”已经结清,原告再代国某锐向答辩人主张借条中的借款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
开庭审理中,本律师作为被告济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质证和举证,使得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国某锐系两原告的儿子,国某锐生前系通化市中隆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
两原告未就国某锐向被告公司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款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审理借贷案件,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依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国某锐向被告公司出借695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所涉及款项已经交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订货明细、发票、收据、物流单、托运单、转帐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主张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借条所涉及款项系货款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公司与国某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通化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条所涉及的货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案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6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