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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检察院不予批捕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997人看过

             梁某涉嫌诈骗犯罪,检察院不予批捕案

   2015712日,梁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母亲随即委托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张心富、仇萍律师为梁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通过和梁某会见,了解案情,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充其量就是一民事纠纷,故在梁某被刑拘期间,本辩护律师给公安机关提出了 建议犯罪嫌疑人梁某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几点事实和理由》,在检察院批捕阶段,再次提出了《建议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几点事实和理由》。检察院在批捕期间,通过和梁某会见,最终做出对梁某不批捕的决定,济南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历下公(文东)取保字(2015)000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我局正在侦查梁某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梁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附:

   辩护律师递交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两份《建议犯罪嫌疑人梁某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几点事实和理由》

   济南市某某区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712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根据梁某在律师会见时的供述以及梁某某使用吕某某建行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下列事实:

1、梁某和被害人是好朋友、闺蜜,因被害人对梁某某孩子很好,出于感激,在被害人出资购买房子前,梁某某经常送给被害人电脑、手机等物品表示感激。

2、梁某因民事纠纷,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使用,在日常生活中借吕某某的建行卡使用。

3、梁某在一次吃饭时认识了男子李某。李某称是法院工作人员,能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子。2013年初,在被害人要求梁某某帮助买房之前,自己已经按照李某的要求,取出建行卡中的钱陆续给付李某。梁某某供述,每次付款前,李某都要给其发手机微信,告诉汇款金额,梁某按照李某要求,取出建行卡中的款送给李某,截至案发,已经把40余万购房款分多次给付了李某。

4、被害人知道梁某能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子后,要求梁某和李某联系。梁某每次都按照李某的微信要求,把要求支付款项用微信告诉被害人,被害人把钱支付到建行卡上,然后梁某某取出现金给付李某。银行卡付款凭证显示,自201479日之2015420日,被害人共支付梁某某21购房款共计31.66万元,要求梁某给付李某购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产。其中,每次汇款,梁某都要和被害人用微信联系,告知被害人付款事项,并为被害人写了收条或者借条。

   鉴于梁某供述,其和李某之间均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梁某的手机号码15806616261。每次要款,金额多少,李某都通过微信告诉梁某(李某的微信号昵称“兔兔”,微信号是其电话号码),梁某再通知被害人支付,而且李某在梁某某支付款时,为了让梁某相信,还通过微信发给其有关房产的房产证和法院的法律文书,梁某又把该房产证和法律文书微信发给被害人,目前上述证据都在梁某手机保存,可以通过其手机调取。因此,调取梁某手机里的上述信息,就可以查找到李某,通过对李某调查取证,证明梁某把被害人的钱以及自己的钱都给付李某购买房子的事实,而没有非法据为己有挥霍。

5、由于长时间没有房子信息,梁某在案发前还给被害人发微信,告诉被害人如果房子再没有消息,这几天就筹钱还被害人,并约好见面时间(上述微信内容望办案机关进一步调取),但由于孩子到夏令营报到时间变化,无法按照原来约定时间见面,便又重新联系见面时间,等双方见面协商还钱的时候,被害人叫来了警察,梁某就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拘。

  综上,本案中尚有下列证据尚未收集、调取:

    1、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微信联系内容截面;

    2、梁某和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微信内容截面;

    3、根据李某微信昵称“兔兔”查找李某本人,并核实梁某供述是否真实。

   以上证据都在梁某手机里,梁某于2015712日被刑拘后,其手机就被贵局某某路派出所保管,并索取了梁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公安机关应当调取梁某手机中上述微信截面或者把手机交梁某本人,让其调取手机中的微信截面,以固定证据。另外,被害人手机也有和梁某微信联系内容以及梁某发给其房产证和法院法律文书的截面。    

   鉴于上述事实证据是关系到梁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最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梁某供述的证据线索,对相关事实证据调查取证,在收集、调取梁某有罪的证据同时,还应当收集、调取梁某无罪、最轻的证据材料。在上述事实证据未能调查核实之前,依据现有证据指控梁某涉嫌诈骗犯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局不对梁某提请批准逮捕,而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待事实证据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后,再由贵局决定是否对其提请逮捕。

   此致

济南市某某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梁某辩护律师:张心富 仇萍

                                   201584

         建议犯罪嫌疑人梁某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几点事实和理由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712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根据梁某在律师会见时的供述以及梁某使用吕某某建行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下列事实:

6、梁某和被害人是好朋友、闺蜜,因被害人对梁某孩子很好,出于感激,在被害人出资购买房子前,梁某经常送给被害人电脑、手机等物品表示感激。

7、梁某因民事纠纷,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使用,在日常生活中借吕某某的建行卡使用。

8、梁某在一次吃饭时认识了男子李某。李某称是法院工作人员,能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子。2013年初,在被害人要求梁某帮助买房之前,自己已经按照李某的要求,取出建行卡中的钱陆续给付李某。梁某供述,每次付款前,李某都要给其发手机微信,告诉汇款金额,梁某按照李某要求,取出建行卡中的款送给李某,截至案发,已经把40余万购房款分多次给付了李某。

9、被害人知道梁某能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子后,要求梁某和李某联系。梁某每次都按照李某的微信要求,把要求支付款项用微信告诉被害人,被害人把钱支付到建行卡上,然后梁某取出现金给付李某。银行卡付款凭证显示,自201479日之2015420日,被害人共支付梁某21购房款共计31.66万元,要求梁某给付李某购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产。其中,每次汇款,梁某都要和被害人用微信联系,告知被害人付款事项,并为被害人写了收条或者借条。

   鉴于梁某供述,其和李某之间均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梁某的手机号码15806616261。每次要款,金额多少,李某都通过微信告诉梁某(李某的微信号昵称“兔兔”,微信号是其电话号码),梁某再通知被害人支付,而且李某在梁某支付款时,为了让梁某相信,还通过微信发给其有关房产的房产证和法院的法律文书,梁某又把该房产证和法律文书微信发给被害人,目前上述证据都在梁某手机保存,可以通过其手机调取。因此,调取梁某手机里的上述信息,就可以查找到李某,通过对李某调查取证,证明梁某把被害人的钱以及自己的钱都给付李某购买房子的事实,而没有非法据为己有挥霍。

10、由于长时间没有房子信息,梁某在案发前还给被害人发微信,告诉被害人如果房子再没有消息,这几天就筹钱还被害人,并约好见面时间(上述微信内容望办案机关进一步调取),但由于孩子到夏令营报到时间变化,无法按照原来约定时间见面,便又重新联系见面时间,等双方见面协商还钱的时候,被害人叫来了警察,梁某就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拘。

  综上,根据梁某供述的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下列证据尚未收集、调取:

    1、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微信联系内容截面;

    2、梁某和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微信内容截面;

    3、根据李某微信昵称“兔兔”查找李某本人,并核实梁某供述是否真实。

   以上证据都在梁某手机里,梁某于2015712日被刑拘后,其手机就被贵局某某路派出所保管,并索取了梁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公安机关应当调取梁某手机中上述微信截面或者把手机交梁某本人,让其调取手机中的微信截面,以固定证据。另外,被害人手机也有和梁某微信联系内容以及梁某发给其房产证和法院法律文书的截面。    

   4、吕某某银行记录显示,2015420日,被害人转账嫌疑人24276元,梁某取出后次日上午10时许在历下大润发西首交叉路口背面交给了李某,调取现场录像应当看清楚梁某和李某交付现金的事实。

   鉴于上述事实证据是关系到梁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最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梁某供述的证据线索,对相关事实证据调查取证,在收集、调取梁某有罪的证据同时,还应当收集、调取梁某无罪、最轻的证据材料。在上述事实证据未能调查核实之前,依据现有证据指控梁某涉嫌诈骗犯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责成公安机关调取、收集上述证据,不对梁某批准逮捕,而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待事实证据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后,再由贵院决定是否对其批准逮捕。

   此致

济南市某某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梁某辩护律师:

                                   201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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