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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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检察院将盗窃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并判缓刑案

发布者:张心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12125人看过

建议检察院将盗窃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并判缓刑案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底,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丽联系被告人刘某帅,让其从青岛来到菏泽。二人经过踩点发现济南铁路局菏泽南站运转场院内存放着大量信号施工电缆。2012年6月2日王某丽联系了从事废品收购的赵某阳、张某成等人,谎称电缆是库存的不合格电缆,领导让抓紧时间处理,隧以被告人赵某阳等人商定以每车电缆50万元的价格卖出。因资金不足,2012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阳与从事废旧有色金属收购的被告人张某峰取得联系,由张某峰出资将该批电缆买下并转手倒卖。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丽让刘某帅将菏泽南站运转场院内的摄像头蒙住,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运转场东大门其中一把锁剪断,换上新购买的三环牌门锁,两把钥匙放在刘某帅处。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阳、张某峰带着两辆大货车到达菏泽南站运转场准备拉走电缆,因被告人刘某帅联系的叉车没有找到平台卸车,盗窃未果。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丽再次与被告人赵某阳、张某峰商定卖出电缆,并于当晚11时左右,让刘某帅重新将运转场院内的监控摄像头用黑塑料袋蒙住,待找好的两辆叉车到达现场后,通知刘某帅将东大门门锁打开。被告人赵某阳、张某峰带着两辆大货车到达运转场外的铁路桥涵洞处,被告人王某丽指挥叉车将运转场内的26盘信号电缆装上大货车盗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446元。王某丽将198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帅,个人获利20余万元。

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阳为收购电缆,在被告人王某丽带领下到现场查看了电缆,因收购资金不足,赵某阳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峰,让张出资买下该批电缆再转手倒卖。张某峰把101万元资金打入赵某阳农行卡,由赵某阳分两次提取现金50万元。6月3日11时左右,张某峰、赵某阳押着由张某峰预订的两辆大货车到达菏泽南站运转场收购电缆,因叉车未到收购未果。6月4日,张某峰、赵某阳认为电缆价格过高,再次与王某丽商定以每车12万元的价格收购,并由张某峰事先预定两辆大货车,开着蒙住车牌的帕萨特轿车到达现场,将运转场内26盘总价值1025446元的全新信号电缆盗走。张某峰支付王某丽20余万元。事成后,张某峰将收购的电缆运至河北省清苑县望亭乡藏庄废品点,将电缆外皮扒掉,倒卖铜线得款30余万元。

公安机关以王某丽、刘某帅、张某峰、赵某阳涉嫌共同盗窃120余万元国家物资构成盗窃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本人担任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经阅卷和主办案件检察官沟通,写出被告人张海峰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张某峰、赵某阳的罪名由盗窃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处张某峰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附件1、被告人张某峰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张某峰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12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峰的家属委托我为张某峰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接案后,经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张某峰,听取他本人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张某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济南铁路公安处《起诉意见书》(济铁公(刑)诉字(2012)第25号)认定被告人张某峰与王某丽、刘某帅及赵某阳盗窃电缆与本案事实不符,指控张某峰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现将有关理由和根据陈述如下:

一、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峰不具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峰在威海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生意。与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丽、刘某帅等人素不相识。用他的话说是“即不知道那人叫什么,也不知道他是那里的人。”当被告人赵某阳说菏泽有电缆卖时,张某峰仍保有足够的警惕,怕这批电缆来路不明,在赵某阳说“电缆是菏泽铁路仓库处理的,领导让卖的,但不开发票,已经看过货了”的承诺后,才决定收购这批电缆的。

在与王某丽谈判涉案电缆收购价格的过程中,始终是赵某阳和被告人王某丽联系的,张某峰只是在被动地等待他们商量的结果,有什么想法也是通过赵某阳和王某丽联系,张某峰即不知道王某丽的电话,也不认识王某丽本人。今年的6月3日,张某峰在赵某阳的带领下,开车来到菏泽,准备当天晚上收购该批涉案电缆,由于被告人王某丽的原因未能成功。次日的6月4日上午,赵某阳等人离开菏泽,在回平邑的路上,赵某阳、张守成等人再次和王某丽频繁的电话联系涉案电缆收购价格,并把商量结果告诉还在菏泽宾馆等候的张某峰。赵某阳和王某丽商定电缆价格后,张某峰决定购买涉案电缆,赵某阳、张守成二人于当日下午也驾车返回菏泽,和张某峰一起购买涉案电缆。根据张某峰的供述,“赵某阳把他的手机给我,说我睡觉警醒,万一对方来了电话怕耽误了,到了晚上十一半左右,对方来电话了,让我们过去。”王某丽供述,“到了晚上11点左右张经理给我打电话说都准备好了,我怕时间太早就说在等待,到了晚上11电半时我先给叉车司机说到大屯立交桥下等着,然后又给张经理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因此,卷内证据及张某峰供述,案发前是赵某阳和王某丽不间断联系购买涉案电缆价格事宜,张某峰从未和王某丽单独联系过,卷内没有张某峰和王某丽合谋盗窃铁路电缆的证据,因此,张某峰去菏泽就是为了收购所谓的“铁路仓库的处理电缆”,从中获取收益,而且是在打听到涉案电缆是铁路要处理的后才到的菏泽。如果他知道涉案电缆就是王某丽等人盗窃而得,是不会收购的,张某峰没有盗窃国家电缆物资的主观故意。

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施盗窃铁路电缆物资的犯罪行为。

1、从收购电缆的位置看,张某峰雇佣的大货车没有直接开进仓库,张某峰坐在车里没有和王某丽接触。6月3日,被告人王某丽准备的叉车未及时到场,未能实施盗窃铁路电缆的行为。6月4日,王某丽和赵某阳联系好涉案电缆收购事宜,晚上十一点半左右,张某峰和赵某阳开车到了和大车司机约定的地点,张某峰在前面开车引路,两辆大车在后面跟着,很快就开到立交桥下面西侧的铁路限高架北面,大货车调好头等着,张某峰没下车,赵某阳下车和王某丽说话,根据王某丽的要求,张某峰给了赵某阳2万元现金,让他交给王某丽,但没有进入仓库和王某丽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

2、从电缆的窃取方式上看,是王某丽等人直接将涉案电缆从仓库窃出。王某丽雇了两辆叉车,“有一辆叉车运了一次电缆就在大货车旁往大货车车上装,另一辆负责从铁路原则里往外装运到大货车旁边放下。”(见刘某帅2012年6月15日笔录第7页)。装好第一次后,张某峰开车回了宾馆,把一名老乡叫醒,让他跟着第一辆车回保定。第一辆车走后,开始装第二辆车时,张某峰又开车回到宾馆,把其女朋友和另一个老乡叫起来,把他们俩和48万现金都拉到现场,并让其老乡随车回保定。因为自己的车上有48万现金,张某峰也没有下车。王某丽也证实张某峰等人没有进去(间王某丽2012年6月15日笔录第9页),因此,是王某丽、刘某帅组织叉车实施了盗窃放在铁路仓库的电缆行为,张某峰只是负责收购涉案电缆,并没有参与涉案电缆的盗窃犯罪。

三、被告人张某峰已为涉案电缆的购买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对价,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本案事实,在赵某阳和王某丽谈定涉案电缆的收购价格后,张某峰与赵某阳等人来到涉案电缆存放仓库,准备和王某丽安装约定的价格收购涉案电缆。按照王某丽的要求,张某峰先把2万元定金通过赵某阳支付给王某丽。在电缆交付完毕后,张某峰通过赵某阳给付王某丽货款现金23万元,即张某峰通过支付25万元收购了涉案的26轴电缆。因此张某峰和王某丽之间存在一种收购买卖关系,而不是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双方合谋盗窃,因为共同盗窃只存在非法利益的窃取,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一方支付货币收购赃物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峰主观上没有盗窃铁路电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事实盗窃电缆的行为,纵观全案,张某峰就是一个收购废旧金属的生意人,因听说菏泽有处理的电缆,这才和赵某阳等人一起来到菏泽,到达菏泽后,张某峰从未和王某丽联系过,也不认识其人,一切都是赵某阳联系安排,到达现场后,也是坐在车里等着王某丽等人将电缆装上车后,交完钱后离开的,因此,张某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张心富

2012年11月20日

附件2、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某峰家属的委托,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峰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故仅作量刑辩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张某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峰于2012年7月5日主动到河北省清苑县望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将其所得的款项19500元如数退还,因此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峰为表达自己的悔罪决心,愿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缴纳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由其家属代为缴纳)。

三、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峰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量刑的的基本依据: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依法确定宣告刑。4、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关于自首量刑情节的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在关于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中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

2010年11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超过3次、累计数额达到3千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一辆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被掩饰隐瞒犯罪的性质以及有无牟利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每增加1万5千元至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犯罪数额超过量刑起点数额的,每增加3万至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量刑的确定:

首先、确定量刑的起点:

因本案犯罪所得额为102.5万元,可以在三年(36个月)至三年六个月(42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其次、确定本案基准刑:

因本案的犯罪所得额为102.5万元,犯罪数额已超过量刑起点数额,超过量刑起点部分按照每增加3万至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的方法计算,可以增加基准刑17至13个月,本案取对被告人有利的13个月计算。其基准刑为49个月至55个月。

再次、确定宣告刑幅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应先用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量刑情节“自首”来调节基准刑,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因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5%。

据此确定宣告刑幅度为:29个月至33个月 。

最后、被告人张某峰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缓刑适用意见第2条:“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

(6)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峰家庭生活困难,父亲早已去世,母亲体弱多病需要其赡养,儿子上小学及弟弟上学,都需要被告人张某峰打工挣钱供养。而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张某峰如果长期被羁押,必然会使他们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陷入绝境。被告人属偶犯无前科劣迹,过去一贯表现良好,其由于一时贪图小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尽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但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峰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张xx

20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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