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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当事人争取合理赔偿

发布者:曲立鑫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8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上海奉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399弄《玉湖庭》19号12层1203室房屋的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请、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人民币,下同)2,534,9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办理出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之日止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399弄《玉湖庭》19号12层12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534,992元。但被告未涤除抵押,未按合同约定签署《房屋交接书》,未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领、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奉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涤除房屋抵押,《房屋交接书》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即便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网签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玉湖庭》19号12层1203室房屋,暂定房屋总价2,534,992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即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即原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后原告实际支付总房款2,528,239元,被告交付房屋,并于2018年1月12日短信通知原告领取《房屋交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前去领取。

另,上述房屋于2017年6月27日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即取得大产证。2017年11月23日,该房屋上的抵押权被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包括签署《房屋交接书》、涤除抵押,消除过户障碍和履行过户义务。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被告未能按时签署《房屋交接书》,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导致不能按期办理小产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被告已经涤除抵押,并在本案诉讼期间签署交付《房屋交接书》,故可以办理小产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请、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应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房屋交接后,虽然拥有了房屋的使用权,但房屋的所有权并不随着房屋交接而转移,故房屋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系其最基本的一项义务,登记的迟延无疑会影响不动产受让人权利的实现。故对被告的迟延协助办理小产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办理小产证的期限为被告取得大产证后40日内,被告实际取得大产证即核准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故被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可领取《房屋交接书》止。关于支付标准,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计算所依据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总价2,528,239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奉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某某陆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湖堤路《玉湖庭》19号12层1203室房屋的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请、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上海奉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陆某某逾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小产证)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528,23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奉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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