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琰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税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商标资信调查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北京海*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钱*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海*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顿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钱*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茅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海*顿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项目款人民币200599.91元及利息(以200599.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室内装修项目施工,承诺书中约定被告负责支付项目所需的人员工资,购买全部项目所需材料等一切与一*花园项目有关的费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各笔费用,而由原告帮其代为支付,共计200599.91元。至今,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装修项目垫付款人民币200599.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北京囿*美*汇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北京海*顿江苏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囿*美*汇—柳市店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地址:浙江省乐青市柳市三里一路人民一*花园,工程范围: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施工项目参报价单)。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甲供除外)、机械费(甲供除外)、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以及人员进出场、场地清理及文明施工等各种费用。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定于2018年1月20日。合同费用总计339280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北京海*顿江苏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钱*(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发包人:北京囿*美*汇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囿*美*汇—柳市店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地址:浙江省乐青市柳市三里一路人民一*花园,工程范围: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总造价339280元)。鉴于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建筑施工,为明确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为乙方中约定的一切必要的协助与支持,对于因为甲方不积极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甲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因拖欠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人员、农民工工资以及欠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造成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出资购买全部工程材料,如果发生少给、不给供货商货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因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离开现场,下落不明,原告为继续履行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98011.41元。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垫付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工业电气(苏州)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中国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送货单、机打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定额发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2018年度人工统计表、项目部3月考勤表、项目部4月考勤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电子客票截图、人身意外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承诺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承诺书,被告应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出资购买全部工程材料,因拖欠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人员、农民工工资以及欠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造成的一切纠纷,亦应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因被告在拖欠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相关费用后下落不明,原告为了保障工程项目的正常进行,为其对上述费用进行了垫付,该部分垫付款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清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200599.9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中198011.4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的610.5元住宿费及车费、材料费1978元,合计2588.5元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对于上述198011.41元垫付款,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198011.41元及利息(以19801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原告北京海*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9元,被告钱*负担42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