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4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与被告陈*、陈*男、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陈*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期内利息30937.5元,并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为6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80万元,并愿意以三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市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四方于2018年9月13日在苏州高新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年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同年9月14日,三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于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陈*转账65万元,以上共计165万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11月12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按约支付利息20625元,被告累计归还的利息数额为74375元,后再未归还。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履行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男辩称,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165万,但实际只收到了155万,还有10万没有收到。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三被告的两套房产也作了抵押。借款本金尚未到期,还没有归还。我儿子支付过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我和我老婆没有支付过利息。我与郭*芳是夫妻关系,陈*是我的儿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收条、声明、还息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卢*(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陈*、陈*男、郭*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和110万元。除借款金额不同外,两份合同有如下相同约定:
关于借款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为期12个月。
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期内的本金利息为年利率15%;借期外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8年10月12日。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延期清偿利息超过15天时,本合同在该日到期;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为确保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能按期归还,陈*、陈*男、郭*芳分别以其共有的苏州市xxx苑x区xx幢303室房屋作为170万元借款的抵押,以xxx苑x区xx幢502室房屋作为110万元借款的抵押。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陈*向原告卢*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声明将xxx苑x区xx幢303室房屋作为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对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卢*于当日向被告陈*转账100万元;后于2018年10月12日向陈*转账65万元。陈*、陈*男、郭*芳向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款16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陈*男、郭*芳另签署《声明》一份,称:陈*、陈*男、郭*芳将位于xxx苑x区xx幢502室房屋和xxx苑x区xx幢303室房屋两处房产抵押给卢*借款280万元,现三人同意要求不需要280万元,实际需借款165万元。三人承诺不会因此向出借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卢*自述,在2018年9月14日支付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按照年息15%的标准,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12500元。当天卢*再次支付65万元借款,后陈*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各20625元,共支付利息74375元。陈*应于2019年2月12日支付当期利息,但其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的,合同在该日即2019年2月27日到期。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借期内利息,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
原告卢*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并支付代理费3万元,该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卢*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65万元的借贷关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的,合同提前到期,现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归还16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陈*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了当期利息,至2019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其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主张2019年1月12日至2月27日的利息30937.5元,其计算方式及金额均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借期外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按照该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借贷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4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卢*已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也处于合理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卢*要求对抵押物苏州市xxx苑x区xx幢303室房屋、xxx苑x区xx幢502室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就上述借款分别设定了抵押担保,但原告并未足额履行借款义务。在双方不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原告的付款行为应优先满足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卢*实际出借的165万元,应认定为履行170万元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鉴于对该笔借款,三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xxx苑x区xx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卢*享有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物按照抵押权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另外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卢*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即不享有相应债权,故其要求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郭*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陈*男、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30937.5元及逾期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陈*男、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如被告陈*、陈*男、郭*芳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卢*有权对抵押物苏州市xxx苑x区xx幢303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2元,减半收取10261元,由被告陈*、陈*男、郭*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