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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叶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翔嘉好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扣件250只,顶托10条,或折价赔偿为:1550元。(扣件按市价每只约5元计算,共计约1250元;顶托按市价每条约30元计算,共计约3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款、运费、赔偿款共计427913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给被告使用,钢管按(壹佰肆拾伍元)每吨每月计,扣件按(零点贰肆元)每只每月计,上、下顶托按(壹元)每条每月计,租金以交货之日起计被告每个月15号以前交付前壹个月租金给原告,交款凭证以收款收据盖章为准,交货凭证以送货单据为准,退货凭证以退货单据为准。货款结算方法为:承租物件全部退还后同时结清,并付清余款。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相应的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使用。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运费等费用共计233791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共计1910000元,剩余的427913元一直借故不予支付,另尚有扣件250只、顶托10条租用至今一直不予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给被告,被告需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

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的事实。

3、退货单,证明被告归还钢管以及部分扣件、顶托给原告,至今仍拖欠扣件250只,顶托10条未退还的事实。

4、收据,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仍拖欠租金427913元的事实。

5、租金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租金、运费、赔偿款等费用共计427913元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的证明,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证明《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已从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原告名称: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5日,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20px钢管约1500吨,扣件约30万只,顶托约3万条,期限6个月,提前按6个月计,超期按实际日期计算;钢管按(壹佰肆拾伍元)每吨每月计,扣件按(零点贰肆元)每只每月计,上、下顶托按(壹元)每条每月计,租金以交货之日起计乙方每个月15号以前交付前壹个月租金给甲方,交款凭证以收款收据盖章为准,交货凭证以送货单据为准,退货凭证以退货单据为准;同时约定,甲方钢管、扣件、顶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的损失或丢失,乙方结算时钢管按每吨肆仟捌佰元计,扣件每只按肆元计,上、下顶托每条按贰拾叁元计赔偿给甲方。丢失扣件螺丝每套赔偿零点伍元,交货之时乙方应交甲方钢管每吨(1000)元给甲方作押金,交货地番禺沙湾镇和良路万科工地,甲方负责进场货物运输,乙方负责退场货物运输,甲乙双方各负责就地装卸。还约定,承租物件由于使用、保管维护保养不当造成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修复。若有丢失和不能修复的应计完租金后按物件售货价赔偿。承租物件全部退还后同时结算,并付清余款,租金不含开发票。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自2009年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涉案租赁物,但自2018年11月起,原告无法有效联系被告,被告至今尚有扣件250只,顶托10条未退还原告。

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8914元、运费342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涉案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损坏,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799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该损失的主张;同时,原告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折价赔偿1550元。

另,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由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变更登记而设立,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已于2014年2月19日被核准注销。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的经营者范灼云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其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因原告系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依法升级设立,且广州市增城某建材购销部的经营者范灼云亦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

被告受到涉案租赁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并退还涉案租赁物,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扣件250只、顶托10条未退还,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具有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可能,为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按遗失涉案扣件250只、顶托10条的情形处理即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租赁物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扣件250只的价款应为1000元,顶托10条的价款应为230元,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件250只、顶托10条的损失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88914元、运费34200元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8914元、运费34200元及利息(分别以388914元、3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赔偿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损失1230元、支付租金388914元、运费34200元及利息(分别以388914元、3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部赔偿123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8914元及利息(以388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4200元(以3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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