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欣刑辩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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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帅欣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15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珂、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李帅欣、被告西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做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2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工伤待遇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4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1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27日签订)、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二、长人社工认(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三、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编号:0120151496)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四、住院病历四十五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61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五、(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37.5元已经法院确认。

被告辩称,一、........,目前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员工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书》,称其已在家庭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承诺不以未参加员工社会保险之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是应原告的申请行为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进而导致其发生工伤事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三、即使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是不正确的。被告认为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不能再行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二、........三、.......;四、借条两张(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9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5000元,尚未偿还。

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9日,原告填写提交了“员工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书”,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1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力。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及仲裁时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15)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在治疗中在被告处的借款条无异议,对借款15000元表示愿在赔偿款中抵扣。

另查,西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33元,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八级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首先,对于被告以原告向其提交了“员工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书”,认为原告不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辩称意见,因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员工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所以,被告以此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另,原告工资低于缴费工资,其本人工资应为2539.8/月(4233×60%),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537.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应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12.5元(2537.5×11);原告2014年1月8日受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按全额的10%支付,原告请求上述两项全额各为5211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5211.9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被告不再支付。综上,对被告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对借款15000元表示愿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在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某某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9元(共计38336.3元),扣减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应支付233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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