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原、被告货物交易金额及结算、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至今共送给被告的货物货款为6272965元(包括2018年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的货物),被告共已支付货款5529000元(包括2018年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尚欠743965元。除了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的四笔货款305366元外,被告对原告所送其余货物的金额及已支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6272965-5529000-305366=438599元。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起与被告XX记公司有蒜米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序中均口头对订货名称、数量、单价、重量、金额等做出约定,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收货地点和仓库后,被告收货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等凭证作为双方后续结算货款的凭据。2015年至今,除了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的四笔货款305366元外,原告张某某共送给被告XX记公司的货物价款为5967599元(包括2018年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的货物),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529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38599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交易关系。平等、公平、诚信、合法是买卖关系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相关的收货凭证、转帐支付记录等足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记公司之间存在蒜米等货物的买卖关系以及买卖货物的品种、数量和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某将出卖的货物交付给被告XX记公司,即已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XX记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也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张某某的义务。除了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的四笔货款305366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599元未付。被告XX记公司拒不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部分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是其未收到货款的资金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给原告。
综上,原告张某某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438599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以43859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63元、被告四川XX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