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81民初2367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特别授权,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XX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4日受理进行诉讼前的调解、10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冷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被告XX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351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起开始与被告XX记公司有蒜米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双方在每次交易过程序中均对订货名称、数量、单价、重量、金额等做出约定,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收货地点或仓库后,被告收货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等作为双方后续结算货款的凭据,双方通过转帐或微信支付结算货款。截止2014年底,被告XX记公司欠原告张某某货款75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张某某继续向被告XX记公司供货。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XX记公司累计欠原告张某某83511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对其中2015年3月5日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8000元货款、2017年9月16日、21日、25日三笔由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货款277366元,合计305366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将另案处理。
被告XX记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与XX记公司的蒜米等货物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实,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8000元货款、2017年9月16日、21日、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三笔货物272366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的送货金额我方认可。XX记公司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290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5月至8月20日共16张收款收据中合计370822元的货物,有原告的送货人代国权已收取货款的签字,属于XX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发货统计表、期间原告及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实际上是供货单)、收据(实际上是供货单)及XX记公司的入库单、外购入库单、原材料入库单等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分别是:2015年2475379元、2016年3541070元、2017年421034元、2018年8月9日10416元,合计6447899元;被告XX记公司至原告起诉之日仍计欠原告张某某835115元货款未支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5年3月5日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8000元货款、2017年9月16日、21日、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三笔货物272366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的送货金额我方认可;XX记公司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290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5月至8月20日共16张供货收据中合计370822元的货物,有原告的送货人代国权已收取货款的签字,也应视为XX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XX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2日XX记公司各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电子回单,合计100000元;2、2018年8月9日、24日、25日的微信记录载图,证明XX记公司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依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29000元。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金额外,原告漏记被告支付的货款1290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XX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漏记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2日XX记公司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共100000元。但主张被告XX记公司2018年8月9日、24日、25日的微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货款,属于支付给原告2018年另外的货款,不在本案的诉公范围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被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系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第2组证据中的2015年3月5日编号为NO642303的送货单、无收货单证的2017年9月16日、21日、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三笔货物272366元的统计,因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将另案主张,故本院本案中不予审理评判。对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实际上是供货单)”中2015年5月23日、25日,6月2日、9日、11日、14日、18日、21日、28日,7月3日、7日、11日,8月1日、6日、11日、20日,编号依次为NO.9415341、9415342、9415343、9415347、9415342、9415350、9415352、9415354、9415358、9415780、9415781、9415783、9415784、9415785、9415786、9415789印刷字名为“收款收据”的16张(涉计货款金额370822元)单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系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6张单证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的交易实际、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在2015年11月22日前,双方的交货(收货)单证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填写均是不规范的。单证上印刷的既有“送货单”,又有“收款收据”,还有“收据”、“入库单”等不同形式;送货人、收货人在单证上的签名也不规范,有的只有收货人的签名,有的是送货、收货双方经手人的签名,有的签名位于印刷字的后面空白处,有的签名在单证的空白处。但无论印刷字的内容是什么,无论经手人是双方签字还是单方签字,也无论签字人签字的位置在何处,该单证均是原告举证的整本单据中的一部分,该单证的属性是送货或收货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其次,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说明,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是转帐或者微信支付的,而无现金支付记录,如果是即时现金支付货款的话,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应存放于被告处而不是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于该16张单证载明的货物交易的当时已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其已即时现金支付货款的主张与双方该时段应付货款的金额相矛盾;原告也没有授权或委托送货人员代为收取货款。因此,被告关于该16张单证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16张单证的证明力。被告举证的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该微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货款,属于支付给原告2018年另外的货款,不在本案诉讼的货款范围内,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