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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四川XX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

发布者:肖霜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2018)0681民初2367

原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特别授权,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914日受理进行诉讼前的调解、10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冷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015日、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351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2012年起开始与被告XX公司有蒜米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双方在每次交易过程序中均对订货名称、数量、单价、重量、金额等做出约定,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收货地点或仓库后,被告收货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等作为双方后续结算货款的凭据,双方通过转帐或微信支付结算货款。截止2014年底,被告XX公司欠原告张某某货款75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张某某继续向被告XX公司供货。截止20171025日,被告XX公司累计欠原告张某某83511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对其中201535日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8000元货款、2017916日、21日、25日三笔由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货款277366元,合计305366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将另案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XX公司的蒜米等货物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实,原告主张的201535日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8000元货款、2017916日、21日、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三笔货物272366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的送货金额我方认可。XX公司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290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20155月至820日共16张收款收据中合计370822元的货物,有原告的送货人代国权已收取货款的签字,属于XX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自2015228日至201889日的发货统计表、期间原告及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实际上是供货单)、收据(实际上是供货单)及XX公司的入库单、外购入库单、原材料入库单等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分别是:20152475379元、20163541070元、2017421034元、20188910416元,合计6447899元;被告XX公司至原告起诉之日仍计欠原告张某某835115元货款未支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535日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8000元货款、2017916日、21日、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三笔货物272366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的送货金额我方认可;XX公司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290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20155月至820日共16张供货收据中合计370822元的货物,有原告的送货人代国权已收取货款的签字,也应视为XX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

12017128日、2018212XX公司各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电子回单,合计100000元;2201889日、24日、25日的微信记录载图,证明XX公司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依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29000元。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金额外,原告漏记被告支付的货款1290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漏记2017128日、2018212XX公司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共100000元。但主张被告XX公司201889日、24日、25日的微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货款,属于支付给原告2018年另外的货款,不在本案的诉公范围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被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系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第2组证据中的201535日编号为NO642303的送货单、无收货单证的2017916日、21日、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供货的三笔货物272366元的统计,因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将另案主张,故本院本案中不予审理评判。对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实际上是供货单)”中2015523日、25日,62日、9日、11日、14日、18日、21日、28日,73日、7日、11日,81日、6日、11日、20日,编号依次为NO.9415341941534294153439415347941534294153509415352941535494153589415780941578194157839415784941578594157869415789印刷字名为“收款收据”的16张(涉计货款金额370822元)单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系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6张单证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的交易实际、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在20151122日前,双方的交货(收货)单证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填写均是不规范的。单证上印刷的既有“送货单”,又有“收款收据”,还有“收据”、“入库单”等不同形式;送货人、收货人在单证上的签名也不规范,有的只有收货人的签名,有的是送货、收货双方经手人的签名,有的签名位于印刷字的后面空白处,有的签名在单证的空白处。但无论印刷字的内容是什么,无论经手人是双方签字还是单方签字,也无论签字人签字的位置在何处,该单证均是原告举证的整本单据中的一部分,该单证的属性是送货或收货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其次,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说明,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是转帐或者微信支付的,而无现金支付记录,如果是即时现金支付货款的话,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应存放于被告处而不是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于该16张单证载明的货物交易的当时已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其已即时现金支付货款的主张与双方该时段应付货款的金额相矛盾;原告也没有授权或委托送货人员代为收取货款。因此,被告关于该16张单证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16张单证的证明力。被告举证的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该微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货款,属于支付给原告2018年另外的货款,不在本案诉讼的货款范围内,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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