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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0日 26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一、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并未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首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按照规定停车,乱停车,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虞,特好言相劝,要求被上诉人挪车,不要停在道路上阻碍他人通行而发生争执,后因被上诉人恶语相向,上诉人一时情绪失控,用手打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玻璃,但通过一审证据即当即报警后由公安民警做出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除此行为,再无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肢体伤害行为,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实,当时人群中冲出来两个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并不是上诉人导致。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仅仅用拳头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玻璃进行了打击,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报告以及病例资料可知,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主要是集中于腰部、腿部等部位,上诉人并未实施上述部位的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并不是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应对该伤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由当事人根据过错而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其将车辆错误的停放,有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上诉人基于此,更为了避免给更多的人造成不便,才去好言相劝,被上诉人不仅不听规劝,改变自身行为,反而言辞恶劣,还拿出金属工具,欲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在好言相劝无果的情况下,为了让被上诉人挪走车辆,才一时情绪失控,对车辆玻璃进行了打击,且被上诉人手持高度危险性工具,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危险性,被上诉人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其次,本案被上诉人也认可,人群中出现了其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此被上诉人身体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系案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均印证了其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并无任何合意,也素不相识,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当中对于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及不能够排除上诉人击中被上诉人头部认定错误。对于损失认定的存在错误不合理的情况。(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都不合理。上诉人的诊断包括脑震荡、肝血管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出具用药明细,不能够说明用药就是用于外部擦伤和外组织损伤。外部擦伤和外组织损伤不应当住院,不住院就不能够产生护理费、误工费。(2)、交通费也与上面的一样。(3)、关于财产损害费用,被上诉人只打碎了上诉人的一扇玻璃。定损单没有任何费用的凭证,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刘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赔付共计9,665.00元;2.判令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在要求刘某挪车未果的情况下,丧失理智先脚踢刘某的三轮车、后右手一拳击碎三轮车玻璃。从黄某一拳击碎玻璃可以判断,其出手的力量大,不能得出其手与玻璃接触的瞬间已收回拳头这一结论,不能排除黄某击中刘某的头部的可难。刘某作为年逾六旬的老人,其在体力等方面较黄某而言处于弱势,其用套筒扳手欲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异致了黄某与他人抢夺套筒扳手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黄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需指出的是,即或刘某停车不当,黄某也应当理性地劝其驶离或通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处理,而不应当使用暴力损毁他人财产、致伤他人制造矛盾。

刘某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认定4,80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天标准赔偿4天,计120.00元;3.营养费,虽然刘某入院治疗,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刘某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25.00元赔偿4天,计596.44元;5.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25.00元赔偿11天,计1,640.21元;6.交通费,依据刘某的治疗需要酌情认定200.00元;7.后续治疗费,医嘱表明不适时到外科及肝胆科随访,刘某并未举出证明出院后进行了后续治疗,且其患有的肝血管瘤、腰椎盘突出症不是黄某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财产损害,按定损认定320.00元。综上,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7,683.75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某负担20.00元、刘某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黄某申请了蒲某、瞿永碧、黄在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黄某并未打击刘某头部,且双方发生纠纷时刘某并未受伤。刘某质证认为:1、摇晃车子和打玻璃都是无异议的。从一审和现在的证人证言都能够证实刘某坐在车子里面的,黄某对车辆实施了暴力,其暴力行为是剧烈摇晃车辆和击碎玻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一定要发生直接的接触,间接的作用力也依然会对车辆里面的人造成伤害。被损害的结果是脑震荡和面部划伤与第一阶段的损害结果是一致的。2、扭打的过程。几名证人均陈述没有其他人参与,也就是说本案的冲突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且双方在扭的时间和空间都是比较大,在此过程被上诉人也会受到身体的伤害。所以无论是第一个阶段还是第二阶段被上诉人受到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并且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提交了其住院的医疗用药清单一份,黄某质证认为:清单上的药品基本上是用于治疗脑震荡,但黄某未打击刘某头部,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在本案纠纷发生的当天,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唐某去物流园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在案外人唐某的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从其描述看,刘某对黄某有辱骂行为,从而造成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

本院认为,黄某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并未殴打刘某,但证人蒲某在回答是否看清双方扭的过程时仅陈述“只看见他们下来,刘某拉着黄某的衣服”、黄在光只看到事发后刘某扭住黄某的过程,瞿永碧系黄某母亲,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三位证人证言与事发当天案外证人唐某的证言矛盾,本院认为,事发距今时间较长,不排除二审中的证人记忆出现偏差的情况,事发当时的证人证言更能准确的反映纠纷发生经过。刘某的受伤,此后也有入院诊断,鉴定报告等予以证明。黄某与刘某产生了肢体冲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黄某陈述有案外人殴打了刘某,造成了损害,但其举证并不能区分哪些伤害是哪个人造成的,也并不足以排除系黄某与刘某的肢体冲突造成了刘某的损害,对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刘某的医疗费用清单,黄某认为基本系脑震荡的用药,但其击打玻璃时刘某在三轮车内,并不能排除击中刘某头部的可能,且其认为用药基本都是脑震荡用药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未申请鉴定,对黄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酌定200元并无不当。对于车辆定损费用,因黄某击打车辆玻璃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电动车维修必然花费一定费用,刘某一审举出的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定损单列明了详细的费用目录,亦未超过市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介于本案中,刘某违规停车,且对黄某有言语辱骂的行为,双方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对本案纠纷发生、自己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对刘某的损失,由黄某承担80%的责任,刘某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6147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40元,刘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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