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7月25日,覃某会、张某华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与A资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4个月,合同期内及逾期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0‰,B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覃某会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为了确保前述借款合同所涉债权的实现,A资本公司又与刘某怀、B食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尹某账户向覃某会转账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1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律师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涉案款项后,借款人即被告覃某会、张某华应如期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同时,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某怀、B食品公司显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被告覃某会、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市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某怀、湖北B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怀、湖北B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会、张某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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