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除被告和第三人持有合同外,原告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也持有本合同,该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在该合同的义务已明确,由被告对“项目:房款,债权单位:房建公司,金额28.3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判决中本案原告承担的债务是否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约定该债务,但从条款字面上看,“房款”对应判决书的房价款,“债权单位:房建公司”对应判决书中的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及金额“28.3万元”对应判决书中房价款的283406.88元,已经可以对应上。再者,判决书认定的该债务于1999年12月6日确认,《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2年12月24日,也符合时间的先后顺序。被告虽然不承认该判决书中房价款就是合同附件三第9项的债务,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附件三第9项的债务是指其他什么债务。因此,虽然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但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推定《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三第9项债务指的是(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判决中认定的房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此房价款负责。房价款的283406.88元作为主债权,契税20022元和该案诉讼费用2900元,是为实现该主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税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资金,被告也应支付资金占用时期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