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X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一审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吴XX介绍五名未成年人卖淫的证据不足且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吴XX介绍卖淫的人数应为三人,具体理由如下:
1、吴XX在2017年7月13日的笔录中供述,其只给马XX、秦XX、李XX的对象三个人介绍过卖淫。
2、吴XX在2017年11月2日的笔录中进一步明确供述,其只给李XX带的赵XX、马XX带的王XX、秦XX带的刘XX介绍过卖淫。
3、同案犯秦XX在2017年7月14日的笔录中供述,其带着刘XX通过吴XX、周XX介绍过卖淫,吴XX供述未介绍过刘XX卖淫,而且刘XX在2017年7月7日的笔录中称是通过秦XX、周XX介绍卖淫,并未陈述通过吴XX介绍过卖淫,三个人的供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吴XX介绍过刘XX卖淫。
4、同案犯秦XX在2017年8月23日的笔录中供述,其不知道马XX带着谁通过吴XX介绍卖淫,知道李XX带着赵XX,李XX带着刘XX通过吴XX介绍卖淫,并称还有几个不认识。秦XX的供述与吴XX的供述只有一点是一致的,即秦XX和吴XX均供述李XX带着赵XX通过吴XX介绍过卖淫,赵XX在2017年7月13日的笔录中也证实了通过吴XX介绍卖淫,秦XX、吴XX的供述与赵X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吴XX介绍过赵XX卖淫的事实。由于秦XX的其他供述与吴XX的供述不一致,也和其他卖淫人员的供述相互矛盾,秦XX与吴XX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同案犯张XX的供述仅仅只能证明吴XX介绍过二人卖淫,但不知道该二人的真实身份,不能与吴XX的供述和卖淫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李XX在2017年11月6日的笔录中供述,马XX带着赵XX通过吴XX介绍卖淫,与吴XX、马XX的供述和赵XX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吴XX介绍赵XX卖淫的事实。
7、王XX在2017年7月13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只是帮助秦XX发布招嫖信息,未通过吴XX介绍卖淫,不能认定吴XX介绍王XX卖淫。
8、王XX在2017年8月15日的笔录中陈述,其通过XX介绍卖淫,与吴XX、马XX的供述一致,可以认定吴XX介绍王XX卖淫的事实。
9、刘XX在2017年7月7日的笔录中陈述,其通过吴XX介绍卖淫,与吴XX、秦XX供述一致,可以认定吴XX介绍刘XX卖淫的事实。
10、张XX在2017年7月13日的笔录中陈述通过吴XX介绍过卖淫,但张XX男朋友秦XX在2019年7月13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带着张XX只是通过钟XX、周XX介绍卖淫,吴XX没有介绍过,张XX的陈述与其男朋友秦XX的陈述、吴XX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吴XX介绍张XX卖淫的事实。
11、周XX与吴XX均为介绍卖淫,周XX和吴XX介绍卖淫的酒店不同,周XX和吴XX彼此可能知道对方的情况,但互不认识,互不干涉,周XX和吴XX介绍卖淫是两条线两拨人。虽然周XX与吴XX在同一网络聊天群里,介绍的人员有时存在交集,但结合周XX、吴XX的供述和秦XX、王XX、赵XX、刘XX、张XX、刘XX的陈述对照分析,可以认定刘XX、张XX、刘XX通过周XX介绍过卖淫,周XX和吴XX均介绍过刘XX卖淫,王XX、赵XX、刘XX通过吴XX介绍过卖淫,不能认定吴XX介绍过刘XX、张XX卖淫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吴XX介绍过王XX、刘XX、赵XX三人卖淫的事实,吴XX介绍卖淫的人数应认定为三人,一审法院认定吴XX介绍五名未成年人卖淫的证据不足且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二、吴XX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对吴XX量刑过重
吴XX介绍卖淫的人数应为三人,虽然王XX、刘XX、赵XX均为未成年人,但吴XX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人数未超过五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吴XX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对吴XX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30000元罚金的量刑明显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吴XX依法改判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并处30000元以下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
曹志召律师
李 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