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家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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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彭家颖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3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颖,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家颖、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将”格澜威尔(紫钻时代)”*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缴纳了包括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给被告由被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至今未能给原告办证。原告王某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格澜威尔(紫钻时代)”*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60.784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继续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至违约责任承担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经领取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99号*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56168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出卖人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是2013年8月26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商品房备案登记信息、收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当庭表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其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进行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办证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99号*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0896.65元(违约金以总房款5616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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