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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思考

发布者:沙飞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21人看过

金某与贾某均为金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股东,各出资50%,金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金某在金泰公司50%的股权,按照一定数额计算股权价值后由原告折价补偿,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股权价值不予认可,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可对股权份额作价评估后再行分割;原告表示愿意分割,但称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涉及另一股东之权利,另一股东贾某明确表示不愿提供财务账册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因缺少财务账册致不能评估股权价值进而无法分割股权。

就本案来看,需要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对财产份额和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是否必须在离婚纠纷中处理该财产?依据何在?第二,不论是否可以另案处理,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应如何分割?第三,在第三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时,本案被告,也就是公司股东之配偶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本案,针对以上问题对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进行分析。

一、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

(一)离婚纠纷以必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共同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引起法律上:身份关系的变化,即一方成为另一方的配偶,如有子女,作为子女父母的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财产关系的变化,即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在财产方面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所以,离婚并不仅仅只是解除婚姻关系,还涉及到与婚姻相关的人身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的解除和子女抚养权利的分配。故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共有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均应一并处理。《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一并处理财产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约定夫妻财产为例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通过劳动、继承、赠与、遗赠等方式获得的一切财产,赠与合同、遗赠协议中明确赠与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不同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这种共同关系或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比如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或者基于约定产生,比如合伙。共同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没有份额划分,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才需要确定份额。婚姻关系的解除即为共同共有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离婚纠纷中,伴随婚姻关系解除的还有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此时就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既然夫妻对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遵循《物权法》关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离婚纠纷中可以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根据前文所述,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当一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又同意离婚的情形,当此种情形出现时能否仅对婚姻关系作出裁判而将无法确定的财产部分另案处理呢?

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另案处理时才能不分割无法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1、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决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性。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了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此时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处于不明状态,如果不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利于财产流转与财产价值功能的发挥。

2、离婚时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会导致离婚后更难分割,增加处理问题的难度。由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财产快速流转,原本难以确定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更难以确定,并且财产的价值在不同时间节点差别较大,如果离婚时不分割,无疑增加处理难度。

3、《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只有上述第20条对可以另案处理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只有符合该条的规定,才能另案处理无法查清的财产,否则均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然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决定了可能出现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基于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如果双方都同意另案处理不能确定的财产,可以另案处理该部分财产分割问题。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不属于上述第20条规定之情形,所以不能另案处理股权分割问题,涉讼股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二、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仅讨论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

(一)股权与夫妻共有股权

股权又称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享有股权以取得股东资格为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投资者依据出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向公司投资资本,因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指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股权分割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其人合性表现为股东之间基于对对方的资本、经营管理能力、信誉等方面的信任结合在一起通过出资共同组建公司来满足获得财产权益的需求。而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在一定程度上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冲突。第二,从性质上,股权具有财产权益的特性。关于股权的性质,各国公司法的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较有影响的观点。“所有权说”、“债权说”及“社员权说”等观点都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 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股权是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人身权的独立民事权利。但不论是哪种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都没有否认股权包含的取得投资收益的权利,也没有否认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益特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在当今社会中并不罕见。此时,夫妻一方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是存在争议的是为夫妻“共有”的股权中是不是仅包含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而不包含基于股权享有的共益性的权益,比如表决权、管理权、提案权等。分清这一点对于分割股权的方式尤为重要。

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部分,当然是分割的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对股权的财产价值可以分割,但是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身份性权利的分割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也有人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而是在婚姻家庭的亲属身份关系之间发生的向特定对象转让的股权变动情形。法律不仅需要保障特定公司的股东间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特定亲缘身份关系之间发生的财富分割与自由流转,当这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维护伦理及人文主义而优先保障特定亲属关系的价值。 赵旭东教授在其著作中也写到:“在股权转让中,比较公司股东这一具有特殊关系的群体和公司外部不特定的第三人,无论是从利益相关者优先考虑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公司和谐稳定发展的角度,公司法都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然而,特定身份关系之间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对近亲属的股权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因此,《公司法》第72条为一般股权转让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能适用于这种夫妻共有股权因分割而引起的股权变动情形。” 后两种观点都隐含了离婚案件中,分割的是夫妻共有股权的整体,不仅仅只是对财产性权益的分割。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但是支持此观点的理由有所不同,表现在:(1)从股权取得方式上看,通过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非股东配偶一方作为出资财产的共有人,也是公司的出资方,应当享有股东资格。(2)从股权行使方式上看,虽然非股东配偶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不是显名股东,但是由于有法定的特殊人身关系,显名股东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 非显名一方行使股东权利。(3)离婚时因为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代理权没有了存在基础,非股东配偶一方因出资所享有的股东资格却没有丧失基础,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尤其是原本由显名股东一方代为行使的管理、表决等权利应由非显名一方本人来行使。所以,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分割的是股权整体,而且分割的基础不是转让股权(所以就更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以共有财产出资这一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使非股东配偶一方成为股东会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的,其人合性不足以对抗夫妻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性质。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只规定了夫妻双方就共有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形,并且还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这在实践中会造成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出现无法分割股权进而使整个案件陷入僵局的状态。但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1、公司章程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有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2、没有规定的,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双方达成一致的,按照协议分割;3、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1)实物分割,即分割股权份额;(2)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三、本案之结论

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首先股权分割问题需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没有另案处理之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股权分割,因金某与吴某就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在没有财务账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向公司调取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无法对股权评估,故不能作价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此时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金某享有的50%的股权进行分割,由金某、吴某各享25%的股权份额。第三,作为非显名一方的吴某在持有25%的股权份额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进而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可根据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一方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该部分财产的赠与有效,而对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无效。

案情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黄筱与被告邱堂永登记结婚。邱堂永在与黄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赖莉莎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11年10月21日,邱堂永私自转账给赖莉莎现金40万元,用于购车。后原告黄筱得知邱堂永转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黄筱要求赖莉莎返还40万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邱堂永与赖莉莎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赖莉莎将受赠所得返还黄筱。

裁判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邱堂永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黄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赖莉莎关系暧昧,并转账付给赖莉莎4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其给付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于该笔财产,赖莉莎与邱堂永没有证据证明是邱堂永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邱堂永与黄筱的夫妻共同财产。邱堂永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法院判决:邱堂永转账赠与赖莉莎现金40万元的行为无效,赖莉莎应予返还。

赖莉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堂永赠与赖莉莎40万元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邱堂永赠与赖莉莎40万元中的20万元,侵犯黄筱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邱堂永与黄筱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邱堂永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40万元中的20万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遂确认邱堂永对赖莉莎40万元中另外20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法院改判赖莉莎应予返还20万元。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可以分为两个:一是被告邱堂永转账给付赖莉莎40万元的性质;二是其转账行为的效力。第一个焦点,由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往来及借款关系,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邱堂永转账是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被告赖莉莎接受了该款项,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对此无争议。有争议的则是第二个焦点,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赠与的效力,有三种意见:一是全部有效。赠与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个赠与行为就是有效的。二是部分有效。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有效的,而对于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三是全部无效。原因一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特别是有暧昧关系的第三人,有违社会公德。原因二是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采取部分有效说更为合理。

首先,夫妻不同于一般的共有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种财产发生混同,除特别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夫妻双方所获得的金钱,其属于种类物和不可区分之物,无法区分来源,在未分配之前,双方都占有份额。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对外呈现一个整体,其一方的行为也会对另一方产生效力,双方对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与买卖处理共同财产的方式不同,赠与是一种不需要对价的处理方式。买卖获得的对价是一种新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有权共享,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因此减少。但是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处理,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则会使另一方的财产减少,有损其利益。所以,此时如果认定其赠与行为全部有效的话,则会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关系不稳定时,一方有可能通过赠与来转移共同财产,这不符合立法原意。

再次,对于金钱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都有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夫妻财产上的混同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夫妻各方也有权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就本案而言,40万元不能实体分割,只能抽象确定双方各享有20万元,邱堂永有权处理其所享有的20万元。如前所述,婚姻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本案中,邱堂永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应予确认。

最后,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德只是民法体系中的原则性规定,其适用应注重考查具体情形。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最终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就一方擅自处分财产造成损失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及十一条分别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的救济手段作了规定:一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是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对于邱堂永的处分行为,黄筱可在离婚时,诉求由过错方邱堂永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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