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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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法理分析

作者:沙飞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42次举报

【案 情】

原告钱某培。

被告上海卫某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

第三人钱某斌。

第三人陆某祥。

原告钱某培与第三人钱某斌、陆某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某培与第三人广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某培)以甲方(广某公司)名义投资卫某公司,根据卫某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某培出任卫某公司董事会董事;三、该公司组建后,一切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分配、盈亏等都由乙方负责全权处理;四、所有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不承担一切债务。

根据卫某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某公司、钱某斌和陆某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某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某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某斌和陆某祥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某公司的23%股份。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某公司、钱某斌、陆某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同年4月15日卫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汉培、钱某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斌。1998年5月5日,卫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2003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将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斌变更为钱某培。2004年6月28日,卫某公司又通过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钱某培变更为陆某祥。2005年11月10日,以广某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某斌(下称乙方)、陆某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某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某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某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某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广某公司在卫某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三、本股份转让协议书达成后,由卫某公司到工商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等。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原告钱某培诉称,1998年始为帮助儿子、女婿创业而拟成立卫某公司,故找到第三人广某公司并与之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广某公司名义投资设立被告卫某公司,原告出资占卫某公司总注册资金的54%,计人民币378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卫某公司的全部出资70万元。卫某公司成立后,原告曾担任过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卫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参与公司经营。2004年6月28日,卫某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无故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卫某公司的股东;2、依法恢复原告在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卫某公司辩称,本公司股东由第三人陆某祥、钱某斌及广某公司组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在本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其私自伪造董事会决议并向工商局办理登记而形成的,后本公司于2004年6月重新向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0日与广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本被告根本不清楚,系原告伪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钱某斌、陆某祥述称,广某公司是卫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原告与广某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第三人钱某斌、陆某祥根本不清楚。原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冒用公司董事签名后才予以登记的;且其也未向公司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均由第三人钱某斌、陆某祥投入,故原告非卫某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广某公司述称,本第三人是卫某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其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10日,但该协议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05年10月。形成的原因系原告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诺归还其借款才答应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内容非本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故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本案原告的股东身份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股东名册也无记载,且被告卫某公司、第三人广某公司、钱某斌及陆某祥对其股东身份又不予承认,在这种情形下对原告股东资格如何认定,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

首先,从广某公司季明娟所作的陈述,证明了卫某公司开办前夕确由钱某培找到参股企业广某公司,由广某公司作为卫某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广某公司未向卫某公司投入资金,也未分过红利;原告提供两证人的证词证明原告对卫某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虽未被相对方采信,但卫某公司的另二个股东(即本案第三人钱某斌与陆某祥)对具体究竟由谁出资表述不一,综合季明娟的陈述与卫某公司开办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可确信钱某培的投资事实。至于原告所称的与广某公司间的协议形成时间,从卫某公司成立后,钱某培与季明娟共同担任卫某公司董事的事实也印证了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一致性。即便该协议书是2005年形成的,亦系广某公司与钱某培对原达成的口头协议的一种追认,鉴于该协议明确了钱某培以广某公司名义投资卫某公司,且约定由实际出资人钱某培承担投资的相关权利义务和经营风险,故可以据此认定钱某培与广某公司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

其次,原告钱某培在卫某公司开办之前一直从事电力通讯业务,熟悉该行业并有一定的业务开展能力,在卫某公司成立之初,钱某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广某公司派出人员担任卫某公司的董事,之后又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代表卫某公司签订过多个工程项目,应视其参与了卫某公司之经营。又基于钱某培与钱某斌、陆某祥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钱某培在卫某公司展开的一系列运作目的均为实现其家族利益,故由此推定钱某培的隐名股东身份相对于钱某斌、陆荣祥应视明知。再从广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提起的股东权纠纷一案,其目的是在为钱某培主张权利,并披露钱汉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亦系两股东不当召开股东会所致,该诉讼行为应系广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该案虽撤回起诉,但并不能掩盖既存的事实。鉴于广某公司在涉案前后的几次陈述互存矛盾,法院认为广某公司原先的陈述相比其事后的陈述应更具有客观性,由此推定广某公司已向两股东钱某斌、陆某祥披露过钱某培的隐名股东身份。

再次,在本案审理期间,广某公司与钱某斌、陆某祥之间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广某公司同意将其在卫某公司持有的54%股权转让给钱某斌、陆某祥。倘若钱某培系卫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则广某公司与钱某斌、陆某祥之间的转让行为损害了钱某培的利益,应构成侵权。鉴于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侵权之后果尚未发生。

综上,原告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量卫某公司的创立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卫某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卫某公司的股东身份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恢复其在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应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由公司内部股东通过选举产生,属公司内部治理之事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钱某培为被告上海卫某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判决后,被告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本案的原告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连股东名册也无记载,故其主张显名股东显然困难。对于原告主张对卫某公司具有股东资格问题,实际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能否和其他股东一样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

隐名股东隐名之目的大致有两种,一种为规避法律型,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还有新公司法颁布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必须为国有或集体性质参股等规定,使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还有一种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以及人为的其他方面的原因等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在学界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其股东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标准。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2、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3、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不对合同外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钱某培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连股东名册也未予记载,故其主张显名股东显然困难。而如果原告仅有与广奥公司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卫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那么其主张卫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也缺乏依据。因此,能否认定原告的卫某公司股东资格还是要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入手予以审查,如其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

本案的争议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二层关系,第一、原告钱某培与第三人广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隐名投资关系,第二、原告的投资关系被告与其他股东是否清楚。对第一层关系,有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认定彼此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虽然当事人对于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但在审理中从各种证据综合分析,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意思真实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法院予以认定是符合案件实际和证据规定的。继而广某公司是否向其他股东披露这层关系以及卫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对此,在其他股东断然否认之情形下,基于本案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在公司整个运作中,原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的一些经营活动以及对整个家族利益之因素加以考量,法院依据审理中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等,及其它各种证据的综合作出的推定,是客观与公正的。

沙飞,男,经济法本科,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MBA),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持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