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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花与张某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4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雷,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花,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雷,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花,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林,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系赵某花父亲。

上诉人张某雷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字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406民初字2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相关诉讼费用由赵某花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花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中,赵某花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19日申请诉前调解,2013年2月4日法院审判人员到张某雷家进行过调解,但只对张某雷母亲做了笔录,对此张某雷在一审已进行相应答辩。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一直在调解中,赵某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只要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无法调解,案件就一直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制度没有了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可见无论是第一份证据,还是第二份,从提起请求之日起都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赵某花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该维持,张某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

赵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某雷偿还借款本金52300元和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张某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花与张某雷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张某雷以能为他人向黄沙矿、大淑村矿介绍工作为名,让赵某花联系招工名额,每一个招工名额收取25000元,事成后赵某花可以抽取每名1000元,赵某花就以为他人向矿上介绍工作为由,先后向申志海、武爱芹、韩爱兰等13人,每人收取现金25000元,共计325000元,后赵某花将上述款项给付张某雷,由张某雷负责办理招工事宜,因张某雷未按约定给他人办成工作,导致他人向赵某花催要该款,赵某花又向被告张某雷追要该款,后张某雷除退给赵某花270000余元外,剩余52300元未给,后张某雷于2010年11月18日向赵某花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明:“今借到赵某花现金伍万贰仟叁百元整,保证壹月之内还清。”张某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赵某花多次催要未果,赵某花于2012年5月19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2013年2月4日法院审判员张朝帅到张某雷家找张某雷调解时因其未在家,后对张某雷母亲进行了询问,张某雷母亲称,张某雷于2011年下半年离开家后,就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因联系不到张某雷,该案一直在调解过程中,后调解未果,赵某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花以为他人找工作为名,收取他人款项,并将该款项给付张某雷,由其为他人办理工作,后因故该事未能办成,经双方对账,张某雷尚欠52300元,并为赵某花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赵某花要求偿还借款523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雷在借条上写明“壹月之内还清”,故张某雷应支付赵某花自借款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张某雷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赵某花曾于2012年5月1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因长期联系不到张某雷,致使调解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一直在调解过程中,故赵某花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花借款本金523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张某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张某雷给赵某花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后张某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赵某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份赵某花就该笔借款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调解,法院工作人员也于2013年2月份向张某雷母亲作了相关笔录,因长期联系不到张某雷,致使诉前调解无法顺利进行,但就赵某花本人而言,其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法院对此也作了相应调解工作,调解未成,赵某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张某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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