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如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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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三两言

发布者:严如春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355人看过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三两言

严如春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自此,危险驾驶罪开始出现在大众视野之中。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继续沿用这一标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否应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入罪标准?经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可以采用。故《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道路”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存在不小争议。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经研究,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另外,对于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实践中多有将之认定为“危险驾驶”

(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并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四点:第一,该项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是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第二,实践中,醉驾者并不一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能对方的过错更为严重,故该项规定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因其性质恶劣,即使只负次要责任,也应从重处罚。第三,该项并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程度和人数,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醉驾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均应从重处罚。如以人员受伤程度或者财产损失数额作为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难以保证标准的科学性,且规定过细会导致缺乏灵活性,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例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轻微伤的并不一定小于致一人轻伤的严重程度;又如,发生相同程度的车辆碰撞,因对方车辆价值不同,产生的维修费用可能相差悬殊。故该项规定未以交通事故的具体后果作为划分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但实践中,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第四,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系被告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只有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才对量刑产生影响。

2.关于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主要考虑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越高,故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关于从重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确定,经抽样调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查处者的40%,若以该含量值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加上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约有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可能会被从重处罚,整体量刑偏重。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查处者的20%,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较为适中,不会导致从重处罚面过宽。

关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主要考虑是,这种类型的道路车流量一般较大、车速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连环撞车,后果较普通道路严重,故对在此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也应从重处罚。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鉴于闹市区、繁华路段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容易引发争议,故该项未予明确规定。如在人流量、车流量明显大的路段醉酒驾驶的,也可作为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处理。

关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主要考虑是,作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从业者,应有更高的行业自律要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应从重处罚。不过,为避免从重处罚范围过宽,宜限于载有乘客的情形,对驾驶空载营运机动车的,因其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对乘客安全构成实际危险,故不能据此从重处罚。

关于“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违法驾驶行为,该项只列举了三种严重的情形,主要是考虑这些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或是对道路安全带来高度危险,或是反映出被告人恶意违法。明确列举有利于提示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对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等涉及道路通行安全规定的驾驶行为,也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二,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项规定的三种情形。该项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牌证而使用的。

3.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六)、(七)项规定了两种反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醉驾入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的现象增多。如,有的驾车逃逸;有的待在驾驶室拒绝打开车门车窗;有的在遭遇检查时大量饮水,或者大量饮酒。对于这些采取非暴力、威胁手段逃避、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采取驾车冲卡、推搡、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规定。经研究,行为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车的,反映其不思悔改和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态度,应从严惩处,不宜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对于前次因酒后驾车受处罚的时间久远的(如10年前),与时间短暂的(如1年前),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不同,量刑上可适当体现区别对待。

4、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意见》第二条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为避免不当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适用该项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项的规定精神,体现出驾驶行为危险性程度较高、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第二条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对于仅造成他人轻微擦伤或者致车辆轻微刮蹭,且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不从重处罚;又如,在一些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一律从重处罚会造成打击过严,效果未必好,故对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也可考虑不予从重处罚。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况,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经研究,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行为。故《意见》第三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理解该条规定,主要注意两点:第一,该条规定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包括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若该冲撞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被告人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之外的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若该阻碍检查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严律论法:

夏天即将到来,饮酒人越来越多,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本是应该的做的事情,而现实中也常见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关于醉酒驾驶,并非一定会判处实刑,即使是拘役也可以争取到缓刑,甚至免除处罚。厦门市中院曾经一个判决,对于醉酒达到150的处以缓刑,一切皆有可能。很多情况下,不争取就是判个实刑,而努力一下,就有判缓的余地。所以说,若您涉嫌此罪,不要放弃希望,积极与我们联系,我们可以帮您脱离苦海,免遭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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